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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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 楊保安 、 林志聰 及 宋肯璋 為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日晟事務所)之合夥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六三六、三一九元,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依該事務所帳證初查結果,核定該事務所之全年收入五八、三九八、○○四元,費用總額三五、八八三、四四九元(訴願決定書誤植為三五、九一三、四四九元),全年所得為二二、五一四、五五五元(訴願決定書誤植為二二、四八四、五五五元),盈餘按合夥比例百分之二十五分配,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五、六二八、六三九元,合併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主張該日晟事務所之所得,業經其合夥人林志聰之配偶 林慧芬 申請復查在案,請被告俟該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再核課云云。嗣被告依南區國稅局通報該日晟事務所八十二年度費用總額及全年所得應分別更正核定為三八、三
九三、九八五元及二○、○○四、○一九元,且原告撤回本案復查,乃按八十二年度全年合夥盈餘分配比例百分之三十七‧五(40%X10/12+25%X2/12),二次更正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七、五○一、五○七元。原告仍不服,就該事務所之薪資費用主張所調增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對象等情,申請復查,經南區國稅局代為查核結果,被告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⑴被告剔除日晟事務所八十二年度之薪資費用八、八0八、六七四元,是否適法
?⑵被告剔除日晟事務所之薪資費用,是否得同時調增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⑶原告八十二年之合夥契約原載明盈餘分配比率為40%,八十二年十月間變更合
夥契約為25%,則八十二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比例究為37‧5%抑或25%?㈠原告主張:
⑴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
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此乃明定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應以有「所得」為限,倘無所得即無納稅之義務。原告於八十二年度係日晟事務所之合夥人,主管簽證業務,至於事務所內部之財務會計乃由合夥代表人林志聰掌控,原告並未過問,八十二年度所領取之盈餘分配,亦由林志聰核算後發給,原告均已依法申報在案。惟日晟事務所經南區國稅局核定調增所得額達千餘萬元,其中薪資支出遭剔除近千萬元,其較重大之理由為「無支付事實」,然原告係以扣除該等支出後之合夥盈餘為基礎,乘以合夥比例而分得分配款,是故,原告並未因被告剔除近千萬元之薪資支出而增加分配款(即所得並未同額增加),換言之,依首揭法條規定無增加所得即自無納稅之義務。原告絕無因此而取得該分配款,茲提供所有之相關帳戶以供被告查核,以察是否有該等款項流入原告及原告配偶之情,相關帳戶如下:①存款人:甲○○、銀行:泛亞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②存款人:甲○○、銀行: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③存款人:甲○○、銀行:台南市第六信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④存款人:甲○○、銀行: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⑤存款人: 張月盈 、銀行:大安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不傳訊該等「無支付事實」之薪資所得者(全為日晟事務所之員工)及掌管會計事宜之林志聰以查究原委,對實際所得人歸課所得稅,卻以無實際所得之原告為課稅對象,不僅不合理,且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提起之訴願書已論及此點,惟訴願決定卻避而未見,並未做成決定,應有不當。
⑵「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係以收付實現為
原則,亦即採「現金基礎」與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有所不同,原告對於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業已依收付實現原則完納稅捐在案,至於嗣後被告之調增所得,懇請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查明實際所得人為課稅對象而撤銷對原告之補稅處分,以維實質課稅原則。該函令所指雖係針對私立醫療機構之釋示,惟該函令乃在闡釋實質課稅原則,其租稅法理與本案並無太大差異,應可援引。
⑶被告以「合夥人違反合夥契約規定支領薪資,原處分機關否准認列」,亦即
一旦有違反合夥契約之行為,被告即可據以否准認列,則原告並未如合夥契約之規定自日晟事務所取得被告所核定之七、五○一、五○七元所得,然被告卻欲以此課稅。兩相比較,前者違反合夥契約,被告不予認列,後者亦違反合夥契約,被告卻予以認定課稅,顯失公平。至於原告是否已取得七、五○一、五○七元所得,被告一查即知,且原告亦樂於全力配合查核。
⑷「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
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日晟事務所八十二年度申報之薪資支出均已依法提供相關名冊或收據供南區國稅局查核,此乃被告所不否認,法定憑證業已齊全,然南區國稅局仍剔除日晟事務所之薪資支出
八、八○八、六七四元,被告因而調增原告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達四、
八六五、一八八元,顯與法不合。⑸被告又以該等薪資支出之扣繳稅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繳納,而推定該
支出之真實性,實乃另一謬誤,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送罰外,應予以認定。』,業已言明薪資之扣繳與否,和其是否可認定係屬二事,亦即薪資支出縱未依法扣繳所得稅,僅需具有第七款之合法憑證,仍應予以認定。職是之故,被告以此指摘原告,顯非合法。
⑹日晟事務所支付之上開薪資支出八、八○八、六七四元,業已由受領之員工
申報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在案,而今被告又以同一金額為基礎擬核課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如此顯屬重複課稅,為法所不容。
⑺又,被告質疑發放之獎金與職位、年資、學歷、月薪不成比例,因而推定無
支付事實。日晟事務所台南所之負責人林志聰會計師家族原係經營營建業(其父 林妙崇 即為甲級營造廠大信工程之負責人),故對營建業之相關法令甚為熟稔,又巧逢財政部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全面禁止個人建屋,致使建設公司紛紛成立,日晟事務所於八十二年間大量接獲此類客戶,惟受限於營運空間及有經驗之工作人員難覓,故新增之工作多集中於事務所內少數優秀之工作人員身上,其等下班時間為午夜十一時以後以為常態,致獎金之發放多集中於該等人員,至於被告推定工作優秀者應與職位、年資、學歷絕對相關,實屬偏見,現實社會學歷低者,但工作優秀者時有所聞,台灣經營之神 王永慶 即是一最佳案例,被告以如此狹隘之眼光認定一個人之優劣,本已屬不妥,其更據以推定課稅,則更屬荒謬。另日晟事務所台中所(日晟事務所設有台中所、台南所兩所)因對營建業不熟悉,其業務並未因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而增加,此乃獎金之發放集中於台南所之原因。
⑻另,被告質疑發放之獎金方式是「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出存款」,然稅法並未
規定支付方式,「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對於薪資支出之支付方式亦未規定應採何方式,早期公司發放薪資之方式均以現金存入薪資袋中,乃眾所皆知者,難道當時被告均以現金支付為由而全數不予認定?此答案應為否定,殆無疑義,但稅法未改,何以今非昔是?「支出超過一百萬元應使用支票、匯票、本票支付之」,此禁止使用現金為支付工具的規定,乃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修訂時所增列,原告不敢違反,惟其係八十四年增訂,自是增訂後始有效力,然本案乃八十二年間之交易事項,自不受該法律之約束。「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後段『職工薪資如係交金融機構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金融機構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換言之,職工薪資之發放並不限定於交金融機構存入各職工帳戶中,現金支付亦非法上所不許,僅需受領員工於收據或名冊上簽收後,法律要件已具備。
⑼經濟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商二一四七八四號「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定有盈
餘分派方法者,董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應依據已生效之公司章程編造上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後,據以分派上年度盈餘。」,亦即盈餘分派時若章程中有關盈餘分派之比率已有變更,自當依變更後之比率分配之。原告八十二年之合夥契約原載明盈餘分派比率為40%,八十二年十月間變更合夥契約為25%,八十三年初做八十二年度之盈餘分派時原告獲配之盈餘亦以25%計算,且於向被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附之「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中「二、合夥人盈餘即扣繳稅額分配」欄項中「分配比例」亦依修正後之合夥契約所訂之盈餘分派比率填載,如此做法,不僅符合法令,且與一般習慣亦相同,怎奈被告竟依加權比率無端改變各合夥人之盈餘分派比率,並據以調增原告之所得,不僅荒謬且違反前開法令,更與一般習慣不相同,舉一例以明之:甲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分為一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八十二年獲利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股東會決定全數分配,即每股配一元, 張三 係甲公司之股東,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之持股數為四十萬股(即佔40%),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持股數降為二十五萬股(即佔25%),則八十三年間甲公司分配予張三之股利必為二十五萬元,絕對不可能為四十萬元,亦不可能為三十七萬五千元(【400,000X10/12】+【250,000X2/12】),如此簡易的問題,實無爭議之必要,然被告竟然選擇三十七萬五千元為其答案,令人匪夷所思?被告隨意改變各合夥人之盈餘分派比率(各合夥人之盈餘分派並未因此改變),調增原告之所得,然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調增之所得,亦無任何請求權(因合夥契約已改變),無所得竟需課稅?已違背所得稅法之基本精神。
㈡被告主張: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薪資支出: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二、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及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規定。
⑵經查日晟事務所本期申報薪資費用二九、九二○、六七二元,原查以(一)
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列應付十一、十二月獎金五八五、○○○元及應付年終獎金一、○七八、一一四元(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已認列年終獎金八二四、三三二元),因會計基礎採現金收付制尚未實現,合計剔除一、六六三、一一四元。(二)依該事務所之合夥契約書規定,其合夥人均不支薪,是合夥人之一宋肯璋之薪資及獎金合計剔除五八四、五六○元。(三)帳列五至八月及十至十二月之獎金七、○五○、○○○元之扣繳稅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逾期繳納並於翌日始申報,且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出存款,未提示實際支付流程及獎金給予之制度或辦法,且僅台南所發放,並非所有員工支領,支領金額又與職位、年資、學歷、月薪不成比例,難謂有支付事實,又未能舉證與業務有關,另員工 林淑雅 於八十二年十月起支薪,其八十二年六月支領獎金三○、○○○元,合計剔除七、○八○、○○○元。原告不服,主張該日晟事務所之所得,業經其合夥人林志聰之配偶林慧芬申請復查在案,請俟該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再核課云云。被告依南區國稅局通報更正追認該日晟事務所(一)薪資所得:合夥人之一宋肯璋於十一月入夥前一至十月薪資四八
九、○○○元,又林淑雅三至五月於事務所打工所得三○、○○○元計五一
九、○○○元。(二)伙食費:一六、二○○元。(三)加班費:九四、六九六元。(四)租金支出:一、七一九、八四○元。(五)公會費事業費:
二八、八○○元。(六)職工福利:一三二、○○○元。其八十二年度費用總額及全年所得分別更正核定為三八、三九三、九八五元及二○、○○四、○一九元,且原告撤回本案復查,乃按原告八十二年度全年合夥盈餘分配比例百分之三十七‧五,二次更正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七、五○一、五○七元。
⑶原告就該日晟事務所之薪資費用,主張所調增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依財政部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對象等情,經查原告與合夥人楊保安、林志聰及宋肯璋共同於日晟事務所執業,八十二年度業務收支雖依法設帳記載,惟其中列報薪資費用八、八○八、六七四元部分,未能提示資金流程,難謂有支付事實及業務所必須;或應付獎金當年度未實現;或合夥人違反合夥契約規定支領薪資,被告否准認列,並同額調整所得,依核定所得按合夥比例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七、五○一、五○七元,審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該事務所調整之薪資費用近千萬元,所調增之執行業務所得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對象等情,經查該函釋為適用私立醫療機構之解釋函令,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原告未能提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佐證,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薪資支出: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二、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及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日晟事務所八十二年度申報全年收入五八、二三七、七○四元,費用總額五
一、三00、0二三元(其中薪資費用二九、九二○、六七二元),全年所得為
六、九三七、六八一元,原查以(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列應付十一、十二月獎金五八五、○○○元及應付年終獎金一、○七八、一一四元(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已認列年終獎金八二四、三三二元),因會計基礎採現金收付制尚未實現,合計剔除一、六六三、一一四元。(二)依該事務所之合夥契約書規定,其合夥人均不支薪,是合夥人之一宋肯璋之薪資及獎金合計剔除五八四、五六○元。(三)帳列五至八月及十至十二月之獎金七、○五○、○○○元之扣繳稅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逾期繳納並於翌日始申報,且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出存款,未提示實際支付流程及獎金給予之制度或辦法,且僅台南所發放,並非所有員工支領,支領金額又與職位、年資、學歷、月薪不成比例,難謂有支付事實,又未能舉證與業務有關,另員工林淑雅於八十二年十月起支薪,其八十二年六月支領獎金三○、○○○元,合計剔除七、○八○、○○○元,以上薪資費用共計剔除九、三
二七、六七四元,連同其他帳證查核結果,核定日晟事務所之全年收入五八、三
九八、○○四元,費用總額三五、八八三、四四九元(其中薪資費用二0、五九
二、九九八元),全年所得為二二、五一四、五五五元,盈餘按合夥比例百分之二十五分配,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五、六二八、六三九元,合併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主張該日晟事務所之所得,業經其合夥人林志聰之配偶林慧芬申請復查在案,請俟該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再核課云云。被告依南區國稅局通報更正追認該日晟事務所八十二年度:(一)薪資所得:合夥人之一宋肯璋於十一月入夥前一至十月薪資四八九、○○○元,又林淑雅三至五月於事務所打工所得三○、○○○元計五一九、○○○元(即薪資費用剔除額減少為八、八0八、六七四元)。(二)伙食費:一六、二○○元。(三)加班費:九四、六九六元。(四)租金支出:一、七一九、八四○元。(五)公會費事業費:
二八、八○○元。(六)職工福利:一三二、○○○元。其八十二年度費用總額及全年所得分別更正核定為三八、三九三、九八五元及二○、○○四、○一九元,且原告撤回本案復查,被告乃按原告八十二年度全年合夥盈餘分配比例百分之三十七‧五(40%X10/12+25%X2/12),二次更正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七、五○一、五○七元。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剔除日晟事務所八十二年度之薪資費用八、八0
八、六七四元,申報時均有合法憑證,且所得人業已申報綜合所得稅在案,被告徒以真實性可疑即予剔除,於法不合。(二)被告因剔除日晟事務所之薪資費用而調增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惟原告並未取得該項所得,依「收付實現」之原則及參照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對象。(三)原告八十二年之合夥契約原載明盈餘分派比率為40%,八十二年十月間變更合夥契約為25%,八十三年初做八十二年度之盈餘分派時原告獲配之盈餘亦以25%計算,且於向被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附之「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中「二、合夥人盈餘即扣繳稅額分配」欄項中「分配比例」亦依修正後之合夥契約所訂之盈餘分派比率填載,如此做法,不僅符合法令,且與一般習慣亦相同云云。經查:
㈠日晟事務所八十二年度申報之薪資費用,為被告剔除之八、八0八、六七四元
,其中之一、六六三、一一四元,係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列應付十一、十二月獎金五八五、○○○元及應付年終獎金一、○七八、一一四元,因會計基礎採現金收付制,日晟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已認列年終獎金八二四、三三二元,則此部分之獎金尚未實現,自應予剔除。其中之九五、五六0元,係日晟事務所合夥人宋肯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加入合夥以後所列之薪資,依其合夥契約之約定,合夥人不支領薪資,自應予剔除。另七、0五0、000元,係日晟事務所帳列其台南所員工 陳素芬 等十二人之獎金,此獎金係於一般獎金之外另加者,其異常之處尚有:⑴扣繳稅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逾期繳納並於翌日始申報。⑵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出存款。⑶僅台南所發放,台中所並未發放。⑷獎金之金額較薪資為多,且高達一‧八倍至七‧二四倍,顯違常情;尤其原告就此獎金之發放,並未提示實際支付流程及獎金給予之制度及辦法,實難謂有支付之事實,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與業務有關,故被告予以剔除,並同額調整所得,依核定所得按合夥比例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申報前揭薪資費用時所提示之憑證,既屬不實,已如前述,即難謂之為「合法」憑證。又原告辯稱台南所八十二年間大量接獲建設公司客戶,優秀員工常加班至午夜十一時,故前揭獎金之發放多集中於該等人員云云;惟查原告之台中所豈無相對之建設公司客戶?又加班至午夜十一時,所得獎金可達薪資之七‧二四倍乎?所辯顯不足採取。至於前揭薪資費用支出,縱如原告所述,已由名義上受領之員工申報綜合所得稅在案,亦屬應否退還稅捐之問題,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
㈡按所謂「執行業務所得」,係指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亦即業務收入減去費用之餘額;此觀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之規定甚明。本件日晟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度確實有五八、三
九八、00四元之收入,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日晟事務所八十二年度究竟有何費用支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日晟事務所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減去原告所能舉證證明之業務費用支出,餘額即為日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所得,亦即原告與林志聰等合夥人之執行業務所得,此與原告實際上獲得之金額無關。茲日晟事務所帳列之薪資費用八、八0八、六七四元,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該項支出已如前述,則被告予以剔除後,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即相對調增,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與原告所稱之「收付實現」原則及其是否已取得該項調增之所得,並無關連。是原告請求調查其相關帳戶內是否確有此筆收入,核無必要。至於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謂應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對象,係指私立醫療機構之登記負責醫師與實際經營人不同之情形而言,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
㈢本件原告為日晟事務所之合夥人,依八十二年之合夥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
:「本契約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起生效」;「本事務所會計基礎採現金收付制,‧‧‧如有盈餘依下列比例分配之:‧‧‧丙方(即原告)25%」及八十年合夥契約第四條約定:「‧‧‧如有盈餘依下列比例分配之:‧‧‧丙方(即原告)40%」,此有各該合夥契約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依加權平均法核定日晟事務所八十二年度全年合夥盈餘分配比例,原告為百分之三十七‧五(計算式:40%X10/12+25%X2/12),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八十二年之合夥契約原載明盈餘分派比率為40%,但八十二年十月間變更合夥契約為25%,則八十二年度之盈餘分配即應以25%計算云云,並舉公司分配股利為例。惟查公司之股東分配股利,與其持股之多寡有關,分配股利時,若無持股即無分配股利之權利,此與本件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分配執行業務之所得,性質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茲舉例明之,本件原告在日晟事務所之合夥比例原為40%,如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合夥比例變更為0,則依原告之主張,日晟事務所八十二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原告不能獲配分文,完全置其十個月之努力執行業務於不顧,豈得事理之平?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引諭失當,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