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姚宜姈
被   告  陳順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
,該卡同時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功能。①現金卡部分得於約定
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借貸,契約第壹編第3、4、7
條、第肆編第4條約定借貸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
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需另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
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則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未
依約償還貸款,至94年5月10日止,共積欠本金34,862元,
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②信用卡部分,契約第11條約定,未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被告亦未
依約清償,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7,041元,其中本金
15,271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貸款
及信用卡消費與相關利息、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903元(34,862元+17,041元),及其中34,862元自
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並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15,271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上開款項,希望能分期清償,每月約
能還款1千多元。另關於利息部分,則主張時效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融
資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亦對欠款事實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內容,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對原告清償。
四、時效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規定。關於原告主張之
債權,被告針對超過5年未行使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原
告未爭執,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於10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收文章為憑,回溯5年即98年8月8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
時效,可對被告請求;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
既經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被告積欠借款及信用卡消費,但原告逾5年部分之利
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51,903元,及其中34,862
元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5,271元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酌定金額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雅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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