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參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意圖施用毒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旁之某遊藝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聰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公克),因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嗣於翌日凌晨某時,其與女友丁○○至友人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五之三號住處,欲送二人之喜帖給甲○○,因未遇甲○○,正欲返家時,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該址前盤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與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要送喜帖給甲○○,結果未找到甲○○,之後在前址門口遇到警察臨檢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可稽,嗣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二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綜此以觀,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五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固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不思悔改,仍意圖施用毒品而持有本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制力顯然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二包,重量僅一點三九公克,而其持有毒品係為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五之三號友人甲○○住處,受甲○○(另案偵辦)委託,將甲○○交付之乙包海洛因(毛重零點五公克)藏在褲子口袋內,欲轉交綽號聰仔之友人,另將乙包海洛因(毛重一公克)放在手中,欲放置於上址樓下之電錶上,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被訴之犯行,辯稱:上開海洛因二包係伊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向綽號「聰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要買來自己施用,並非係甲○○轉交給伊的。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與女友拿喜帖要給甲○○,故未將上開海洛因先拿回家,結果未遇到甲○○,要離開時才遇到警察,亦才會被警察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等語。經查:
㈠甲○○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之前揭海洛因並非伊完全給被告的,那是伊與被
告分別出資六千元共同購買的,二人再分得各一半等語;惟又供稱:伊不知道被告身上的二小包海洛因是從何而來,也不知道他要作何用處等語(均參見警詢卷第四頁正面);嗣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中所供係配合警方說的,伊不知道被告當天為何會出現在伊家樓下,伊並沒有拿毒品給被告,亦從未與被告共同買過毒品,被告當天被查獲之海洛因與伊無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故證人甲○○於警詢中前後所供已有不符,更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完全不符,是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惟無論係證人甲○○於警詢時所供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均係否認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海洛因二包係其交由被告再轉讓他人,自難以該證人之供證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與被
告出現在甲○○住處樓下?)是,是與被告去送喜帖給甲○○,因為白天找不到甲○○,後來在半夜的時候打手機有找到人,所以才凌晨去找甲○○,結果還是沒有找到甲○○。後來我們就下樓,警察在門口叫我們不要動」、「(問:警察是否從被告身上查獲物品?)不知道,因為我們中間隔著警察,所以沒有看到,我不知道被告身上是否攜帶毒品」、「....我可以確定被告與甲○○沒有一起買過毒品,我當天也沒有看到甲○○將毒品交給被告,當天完全沒有遇到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丁○○所證乙節,其與被告於案發當天根本未遇甲○○,故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前揭海洛因二包與甲○○完全無關,更遑論係所謂甲○○將海洛因交由被告轉讓云云。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能否採認,顯非無疑。
㈢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獲之二包海洛因是甲○○所有,一包要給伊交
給伊朋友「聰仔」,一包是甲○○要伊放在樓下電錶上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供述係因其遭警方刑求所致,故非屬真實。此雖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戊○○到庭分別否認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音帶,經播放聽取結果,固認:警詢語氣平和,雙方一問一答,全程連續並無中斷,未聽聞警員對被告刑求或其他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回答之語氣正常,並無精神不濟或其他異常情形,訊問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但亦認:未聽到鍵盤輸入聲,且被告部分陳述與筆錄之字句幾乎一模一樣,顯與常情有所不合,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故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已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結束後,隨即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被告於偵查中旋即否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錄音帶,被告尚且供稱其係遭警方刑求,才於警詢時如此供述,惟未聞檢察官有作任何處置,同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為佐。是被告既旋於偵查中否認警詢時之供述,則警詢時之自白是否為真,更見其疑。況被告既有刑求抗辯,檢察官實應先予查明,然檢察官既未調查,迄至本院審理時顯已無法調查,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可採認,誠無法加以認定,此種不利益當不得歸諸被告,自難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上述供詞,逕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情事,則公訴人認被告係自甲○○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容有誤解,而被告持有該毒品後,並未再持以轉讓,尚難以上開罪名對被告相繩,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若果屬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即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