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彥豪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
林韋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款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8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等犯行,而被告被訴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邱傑玄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且有卷附Messenge
r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與未滿18歲之人為有代價之性交易罪、第33條第1項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罪、第36條第1條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先前持續使用化名與A女聯繫,又多次使用他人身分證件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復於員警接獲A女報案後,在約定地點欲實施盤查時,見狀即逃逸,顯見其有為避免違法行為遭察覺或遭查緝之意思,已有逃亡之事實;復審酌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之租屋處於108年6月即將屆期,未來將居住何處尚不確定,而其大學學分均已修畢,僅存畢業門檻之檢定尚待通過,且原有工作可能亦已喪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及固定職業,未來可能喪失與花蓮縣之地緣關係,佐參被告被訴犯行已包含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本院於審理時並當庭告知其依被訴事實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罪、第36條第1條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均非輕微,即被告能預見未來若經本院判決有罪,量刑非輕,非無逃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手機固經查扣,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A女裸體影像檔案都在手機裡面云云,惟參諸被告所拍攝之本案照片係屬電磁紀錄,且曾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A女,即上開影像檔案並非自始至終僅存在在被告手機內,是否另有備份或其他再行取得途徑,洵非無疑。又被告被訴之行為期間非短,自其長期以「琦姐」身分與A女連繫,並傳送A女裸體影像檔案與A女,以達成定期與其為性交易目的之行為,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封鎖過被告的訊息,但被告透過同校的人找到我,2人才又開始聯繫等語觀之,實難完全排除被告再以類似手法對待A女,足認被告有對A女反覆實施詐欺得利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款之羈押原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已到庭完整證述完畢,被告不會為了脫免刑事責任對A女實施恐嚇,且依經驗,A女亦無可能再相信被告而繼續與之為性交易等語,惟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係考量行為人之再犯可能性,予以羈押以防止行為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具有預防性質,法院應就被告涉犯情節,綜合卷內事證考量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尚不得僅以本案已遭查獲或證人已到庭作證推論被告無再犯之虞。
(四)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項情形,復經本院依據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A女造成之身心受創情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目前訴訟進行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其續行羈押處分,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起訴書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之罪嫌,犯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101條之1第4款、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證人A女已到庭證述詳盡,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業已不存在,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