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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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政雄 被告 蕭彥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彥豪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茲聲請人即具保人於108年10月14日繳納20萬元之保證金為被告擔保,而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告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108年10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審判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辦理程序單、聲請人身分證影印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9頁)。
(二)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全部、編號3所示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編號4所示冒用身分證罪、編號5所示全部、編號6所示冒用身分證罪,均撤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撤回部分以外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並臚列各犯罪事實及罪名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嗣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3撤銷發回,其餘編號1、2、4部分則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全案確定,有前開判決、109年4月22日撤回上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次查,被告就上開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已於109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6年3月12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甲字第518號、第990號、第1069號執行指揮書存卷足稽。
(三)基上,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既已全案確定,且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符合上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之規定,且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未經沒入,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固於108年12月19日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且刑期至126年3月12日,應無可能於前述8個月之期間內出境、出海,是本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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