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彥豪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
林韋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彥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彥豪(下稱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等罪,經本院以108年10月14日花分院 龍刑淨 108侵上訴16字第1080204183號函限制出境、出海。
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決,論處被告犯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等罪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中,因刑期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