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戊○○○○○○上列2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甲○○○○○○
男23歲護照號碼:
住苗栗縣後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
乙0000000
男21歲護照號碼:
住苗栗縣後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000000000(文 玉英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戊000000000( 文俊 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000000000(黎 孟雄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00000000000000(阮 庭成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丁000000000(中譯名 文玉英 ,以下簡稱文玉英)、戊0000
00000(中譯名文 俊英 ,以下簡稱 文俊英 )、甲000000000(中譯名 黎孟雄 ,以下簡稱黎孟雄)、乙00000000000000(中譯名 阮庭成 ,以下簡稱阮庭成)與其他外籍勞工友人 阮文財 等人,於民國98年5月24日12時許,聚集於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市3號之「越南小吃部」店內飲酒吃飯,席中因文俊英等人將酒灑及鄰座,進而與鄰座越南籍之DUONGVA
NNGHIA(中譯名 楊文 議,以下簡稱 楊文議 )、丙00000000
000(中譯名 謝克娟 ,以下簡稱謝克娟)等12人發生爭執,雙方進而徒手或分別持刀、敲破之酒瓶相互對峙、鬥毆,詎文玉英、文俊英、黎孟雄、阮庭成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又其等4人客觀上均對持菜刀、水果刀、座椅或徒手共同攻擊楊文議之身體或頭部等部位,將可能導致楊文議因而受傷並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有預見之可能,仍分別持刀、酒瓶或徒手共同出手攻擊楊文議及與其等爭吵、鬥毆之越南籍人士。迨於同日13時30分許,文玉英承前傷害之故意,以其持有之菜刀1把,朝楊文議之胸部下方刺入,文俊英並承前傷害故意,於楊文議遭文玉英刺傷倒地後,復持上揭小吃部店內之鐵製座椅朝楊文議頭部丟砸,致楊文議受有左前額挫裂傷、顱骨陷沒性骨折、左前額葉腦組織挫傷出血之傷害,後因心臟穿刺外傷致心因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急救無效死亡。同時黎孟雄、阮庭成分別持酒瓶及刀參與鬥毆,黎孟雄並於持酒瓶與謝克娟對峙時,致謝克娟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黎孟雄傷害謝克娟部份,未經告訴)。旋文玉英、文俊英、黎孟雄、阮庭成等人,因見楊文議被刺當場倒臥且血流滿地,隨即丟棄各自手上所持刀械、酒瓶等物,而逃回其等所任職之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8鄰90號之宿舍內,並於更換衣物後四處逃逸,旋經據報之員警在同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分別在前揭宿舍及苗栗縣○○鎮○○道路逮捕黎孟雄及文玉英、文俊英、阮庭成等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等及同案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不法取證之情形,綜上說明,自可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文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在警局
我有說,當天黎孟雄及阮庭成有在場,但是沒有說他們2人有參與打架,是不是當時的翻譯人員翻譯有出入(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82頁)。是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文玉英上述審理時之證詞,顯與其在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之情節不符,有前後矛盾不一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文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於98年5月25日羈押訊問筆錄時,均一致證稱黎孟雄、阮庭成皆有參與鬥毆等情。而按一般人於案發之初,對於司法人員詢問相關案情時,較無充裕的時間深思應如何將事實扭曲,亦較無涉及案情之相關人士,央請其做與事實不同陳述的機會,其所為之陳述,通常較接近於真實。於審理階段,因共同涉案之人在場,或因偵審過程中,有相當機會彼此接觸,而於作證時證述與事實不符情節之可能性,則大為提高。再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文玉英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現場有哪些認識的人參與打架時,其回答:打架的有我、文俊英、黎孟雄、阮庭成,而阮文財打架時有在現場,但他有沒有參與打架我不清楚等情,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文玉英於案發之初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能清楚指出參與打鬥者為何人,並就其不確定是否有參與打鬥之人表示不清楚之意思,且其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檢警有何違法取供之情,故審酌其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筆錄做成時之情況,及審視筆錄之內容並與其審理時之證詞相較,本院認為其先前的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筆錄,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將之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附此敘明。準此,其於前述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陳述之內容為真實可採,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為迴護同案被告黎孟雄、阮庭成等人之詞,不足為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僅爭執其真實性即證明力部分(見本院卷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故本件證人等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529號鑑定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486號解剖報告書」,均係該所依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及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醫(甲)字第518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驗員、法醫師等公務員依其等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㈤卷附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
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相機記憶體,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本件卷附照片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影印所得,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文玉英部份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供述證據:即附表供述證據欄編號2~11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即附表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5證據。
⒊按心臟為掌管人體生命、血液運輸之重要器官,持刀刺向胸
部位置極可能導致心臟穿刺傷等嚴重傷害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文玉英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就其持刀刺向被害人胸部位置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有所預見,仍為此傷害行為,又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文玉英之自白(見98年重訴字第3號卷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45頁、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文玉英共同犯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罪名:核被告文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文玉英犯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時,與同案被告文俊英、黎孟雄、阮庭成間俱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文玉英僅因同桌友人與鄰桌被害人楊文議有口角糾紛,竟不以理性解決糾紛,反以暴力相向,而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徒手或持刀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心因性休克、心臟穿刺外傷死亡,又其持刀刺被害人之行為係致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惡性較大,且至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已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創傷,原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文玉英於偵查、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案時係在飲酒、情緒不穩定之情況下,自我控制力難免減損,而一時衝動犯下本件犯行,另參以被告文玉英並無前科紀錄及其為外國籍來臺工作之勞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文俊英部份: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供述證據:即附表供述證據欄編號1、3~11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即附表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5證據。
⒊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文俊英之自白(見98年重訴字第3號卷
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45頁、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文俊英共同犯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罪名:核被告文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文俊英犯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時,與同案被告文玉英、黎孟雄、阮庭成間俱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減輕其刑:被告文俊英之犯行固然不法,然審酌其犯後態度
始終坦承犯行,又其雖參與本件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然其未持刀傷害被害人,而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並非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主要致死原因,又被告文俊英所犯傷害人之身體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縱處以最輕法定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又被告文俊英與同案被告文玉英為兄弟並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二人皆係期能改善位於越南之家庭之經濟狀況,始遠渡來臺從事工作,其等並有年長之母親待奉養,被告文俊英另有妻兒尚需撫育,倘二人皆因本案受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入獄服刑,將於短期內皆無法返回其本國,則其家庭及母親、子女之照養將生困難,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並參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認被告文俊英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文俊英僅因口角細故,竟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犯本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最強烈之手段,又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懸崖勒馬,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審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為外國籍來台工作之勞工、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黎孟雄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供述證據:即附表編號1~2、4~11號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即附表編號1~5號證據。
㈡對於被告黎孟雄之辯解本院判斷:
⒈被告黎孟雄之辯解:訊據被告黎孟雄固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與同案被告文玉英、文俊英、阮庭成等人於越南小吃部飲酒吃飯,嗣後同桌友人與鄰桌即被害人楊文議等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鬥毆(見98年重訴字第3號卷第5頁、第9頁,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參與鬥毆行為,辯稱鬥毆發生時,其離席去上廁所,回來後雙方已經打起來,其為了防身自保,乃至店外撿拾酒瓶回店內,回來時被害人已經倒地,於案發時其未曾持刀,僅有持未破掉的酒瓶防身,亦未持酒瓶毆打被害人楊文議或其他人,其單純持酒瓶在場之行為難認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
⒉對於被告黎孟雄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及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先此敘明。
⑵經查,被告黎孟雄於案發時確實在場,並手持酒瓶從越南小
吃部店外進入店內,此為被告黎孟雄不爭執之事項(見98年重訴字第3號卷第141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文玉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稱被告黎孟雄有參與打鬥,雖證人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並指其警詢時僅表示黎孟雄有在場,但未表示黎孟雄有參與打鬥,惟揆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文玉英於警詢、偵查階段,甚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則歷經數次詢問皆有同樣結果之呈現,應可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文玉英所稱為翻譯誤會其意思之可能性不高,其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應為維護同案被告黎孟雄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前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筆錄中所證述者,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故被告黎孟雄應確有參與本件打鬥之行為。
⑶次查證人謝克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被告
黎孟雄於案發時不僅在場,甚至手拿酒瓶攻擊在場之謝克娟,並使謝克娟之右前臂遭酒瓶刺傷,雖被告黎孟雄辯稱其未持酒瓶打人,而指證人謝克娟所證與事實不符,惟觀之證人謝克娟與被告黎孟雄於案發前,僅照面過1次而互不相熟(見98年重訴字第3卷第134頁),且證人謝克娟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業經本院告以真實陳述之義務及虛偽陳述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具結而陳述(見98年重訴字第3卷第148頁),是應無自陷偽證罪之可能而虛偽陳述,欲羅織互不相熟之被告黎孟雄入罪之可能,是證人謝克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被告黎孟雄手持酒瓶參與現場打鬥之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⑷再查證人 阮氏 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黎孟雄於案發時,手持酒
瓶在現場(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黎孟雄手持酒瓶對著 阮氏江 等未參與打鬥的人揚稱:誰要打架就來吧之證詞(見98年重訴字第3號卷第123頁、第131頁),足見被告黎孟雄於案發時,確手持酒瓶參與集體打鬥之行為,縱被告黎孟雄所稱未動手打被害人楊文議,惟其基於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而手持酒瓶威嚇阮氏江等人之行為,已足夠阻絕阮氏江等人可能救助被害人或阻止鬥毆之可能,難謂無傷害之行為分擔。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指未曾向案發時在場之阮氏江等人揚稱「要打架的人就來吧」,而指證人阮氏江所言與事實不符,然查,證人阮氏江與被告黎孟雄間互不認識(見98年重訴字第3號卷第121頁,證人指隔壁桌的人其皆不認識可證),況證人阮氏江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始陳述,其應無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仍虛偽陳述而使互不認識之被告黎孟雄受刑罰入獄之可能,是其所證應可憑採。
⑸又查證人 阮氏線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作證,而明確指述被告黎
孟雄有參加打鬥(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141頁),足證被告黎孟雄確有打鬥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等人有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
⑹末查,被告黎孟雄辯稱爭執發生時,其離席去上廁所,返回
店內時雙方已經發生鬥毆,故其為期自保乃跑出店外撿拾酒瓶後再返回店內等語,亦與常情相悖。概一般人見數人鬥毆之場面,若非積極勸架、拉離雙方者,則為心生畏懼跑離現場之人,然據被告黎孟雄所稱,其持酒瓶如係為求防身之目的,可見其對現場打鬥之情況乃緊張失措,則其既已跑出店外閃避打鬥現場,即可避免自己受到波及受傷,又何須撿拾酒瓶再進入店內?又縱其果因過度慌張欲持酒瓶作為防衛之用,亦可待於店外即可,實無須持酒瓶進入店內,對外顯現參與打鬥之意思而提高自己之危險,是被告黎孟雄所辯顯為狡辯之詞,實難憑採。
⑺揆諸首揭說明,共犯僅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須就結果
共負責任。本件被告黎孟雄確本於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而持酒瓶與被害人及在場之其他越南籍人士對峙、打鬥,則其縱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全部過程,然既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內,與同案被告等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共同傷害之目的,則已就傷害行為有行為之分擔,又被告黎孟雄於客觀上就多數人下手歐打被害人將致被害人死亡可以預見,則須就共犯間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黎孟雄之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文玉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謝克娟、阮氏江之證詞,被告黎孟雄有參與本件鬥毆,而與同案被告等人有傷害之行為分擔,又參酌衛生署苗栗醫院第28012號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證被告黎孟雄所犯之共同傷害行為已生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故被告黎孟雄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理由:
⒈罪名:核被告黎孟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黎孟雄犯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時,與同案被告文玉英、文俊英、阮庭成間俱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黎孟雄僅因同桌飲酒之友人與鄰桌發生口角爭執之細故,即持酒瓶參與打鬥行為,並因其共同傷害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示被告黎孟雄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而致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本應嚴懲;復審酌被告黎孟雄於犯後否認犯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難認有悔意,且迄今仍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足見其未積極彌補因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犯後態度非佳;惟衡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除本案犯行之外,並無其他在台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阮庭成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供述證據:即附表編號1~3、5~11號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即附表編號1~5號證據。
㈡對於被告阮庭成之辯解本院判斷:
⒈被告阮庭成之辯解:訊據被告阮庭成對於於事實欄所述時間
、地點與同案被告等人,至越南小吃部飲酒吃飯,後因同桌友人與鄰桌發生爭執,雙方遂發生鬥毆,及打鬥發生時其曾從店內跑出到店外廚房處,尋覓刀子1把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鬥毆,並辯稱其雖有拿起刀子,但馬上又放下,並未持刀進入店內,亦未毆打被害人或其他人,其進入店內乃是為了勸架,至其所著衣物沾有血跡應該是勸架時被噴濺到云云。
⒉對於被告阮庭成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論以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
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91年度臺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的責任。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的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的情形有所不同,假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是屬於故意的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並沒有主觀上的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其中一人所引起的加重結果,其他人是否亦應同負加重結果的全部刑責,端視行為人就這個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情形下是不是能有所預見作為標準;並不是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有無犯意的聯絡為判斷(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⑶經查,被告阮庭成於案發時確實在場,雙方發生鬥毆時,阮
庭成先從越南小吃部店內跑出店外廚房處尋覓刀子,復又進入店內,此為被告阮庭成不爭執之事項(見98年重訴字第3號卷第57頁、17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文玉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稱被告阮庭成有參與打鬥,雖證人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並指其警詢時僅表示阮庭成有在場,但未表示阮庭成有參與打鬥,惟揆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文玉英於警詢、偵查階段,甚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則歷經數次詢問皆有同樣結果之呈現,應可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文玉英所稱為翻譯誤會其意思之可能性不高,其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應為維護同案被告阮庭成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前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筆錄中所證述者,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故足證被告阮庭成確有參與本件打鬥之行為。
⑷次查,證人 裴氏蘭英 於本院審理行交互結文時,經辯護人詢
問:「(問:你印象中有無看到被告阮庭成有無拿刀?當時我有看到他在混亂打架裡面的人,但是我不清楚他有沒有拿刀。」「(問:你當天在場印象中還記不記得在發生打架時,有人講說不要打架,當時你有無聽到有人這樣說?)我沒有聽到」,又經法官詢問:「(問:楊文議與被告那桌發生爭執時,發生爭執的人有無包含這4位被告?)有一些人站起來打架的,有這4個人,是不是這4個人都打楊文議我不確定。」「(問:你有看到這4位被告站起來要跟楊文議打架,但是不確定這4個人是不是都有出手?)對。」「(問:
有沒有看到他們4個人有人勸架,或是講說不要打這類的話?)沒有。」足見被告阮庭成確於爭執發生時,隨即與同案被告等人起身與被害人對峙而欲出手打架,又由證人裴氏蘭英之證詞觀之,其既能清楚指明被告阮庭成確實在打架的人群裡,則若被告阮庭成於爭執發生時,係待於人群中勸架,依常情判斷,勸架之人必定會有拉離兩方人馬或以張開手臂或是以身擋在雙方之間之明顯動作顯現於外,惟證人裴氏蘭英於本院訊問時,卻皆明確表示未看見被告阮庭成等人有任何勸架或出言制止之行為,則可證被告阮庭成所辯稱其返回越南小吃部店內係為了勸架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顯為推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裴氏蘭英於本院審理時,係經本院告以真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規定後,而具結陳述,且證人裴氏蘭英於案發時又係第一次見到被告阮庭成,而與被告阮庭成間為互不認識之關係(見98年重訴字第3號卷第116~117頁),自無陷自己於偽證罪之危險而虛偽陳述不利於被告阮庭成之證詞之可能,故證人裴氏蘭英所證應可憑採。
⑸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孟雄於偵查中證述,阮庭成所著衣
物衣領處沾有血跡(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13頁),足證被告阮庭成確係近距離接觸打鬥現場,始有可能因此沾有鬥毆時噴濺之血跡之可能,雖被告阮庭成就此辯稱其係因勸架才沾到,惟被告阮庭成於鬥毆現場確實無勸架等行為已如上述,足證被告阮庭成所辯無可採,其係實際參與打鬥行為而親入現場應可認定。
⑹又查,證人阮氏線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證述被告阮庭成
於爭執發生起至被害人受傷倒地止,皆手持刀子(見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142頁),又證人阮氏線當時係身處越南小吃部店內位置(此可由證人阮氏線證稱被害人往其所在位置倒地可證,見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85頁),果被告阮庭成所稱案發時其走出至店外廚房處拿取刀子後又馬上放下等語為真,則可見當時越南小吃部刀子皆置放於店外廚房處,又證人既在店內親眼目睹被告阮庭成於案發時全程握拿刀刃,若非被告阮庭成有再進入店內之舉動則證人即不能目睹上情,故足證阮庭成係於廚房處拿取刀子後復持刀進入店內為事實,至被告阮庭成所辯則難以憑採。
⑺揆諸首揭說明,共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又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能夠預見者,即須就共犯間之全部行為及加重結果共負責任,本件被告阮庭成持刀進入越南小吃部店內,係本於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持刀仗勢、或與被害人或其他越南籍人士對峙之舉動,已有本件共同傷害致死之行為分擔,縱其非親自毆打被害人,然就同案被告以多數人之姿毆打被害人之情況將致被害人死亡,在客觀上有預見,然仍默許、縱容同案被告等人為之,自應就共犯間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阮庭成上述辯解顯為欲脫卸罪責之詞,顯不足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文玉英、黎孟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裴氏蘭英、阮氏線之證詞,被告阮庭成有持刀參與本件鬥毆,而與同案被告等人有傷害之行為分擔,又參酌衛生署苗栗醫院第28012號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證被告阮庭成所犯之共同傷害行為已生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故被告阮庭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理由:
⒈罪名:核被告阮庭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阮庭成犯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時,與同案被告文玉英、文俊英、黎孟雄間俱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阮庭成僅因同桌飲酒之友人與鄰桌發生口角爭執之細故,即持刀參與打鬥行為,並因其共同傷害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示被告阮庭成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而致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本應嚴懲;復審酌被告阮庭成於犯後否認犯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難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衡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除本案犯行之外,並無其他在台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又本件扣案之刀子4把,雖為本件鬥毆行為所使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聲請調查證據部份: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㈡關於被告黎孟雄聲請將本案扣案之刀子4把送鑑驗,以查明
其上是否有被告黎孟雄指紋部份:經查,檢察官就被告黎孟雄部份,已變更起訴事實為黎孟雄持酒瓶參與本件打鬥行為,而捨棄原指訴被告黎孟雄持刀參加打鬥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黎孟雄聲請調查扣案刀子4把是否有其指紋一事,已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又本件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認就待證事實部分已臻明確,實無再行將本案扣案之刀子送鑑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黎孟雄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此部份之聲請,附此敘明。㈢關於被告阮庭成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阮氏線部分:經查,
證人阮氏線因來臺工作期滿,業已離境,顯見目前並無法調查此項證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調查之不必要證據,自應駁回此部份之聲請,附此敘明。
八、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表:證據附表┌──┬─┬────────┬────────────────┬──────────────┐│證據│編│證據名稱│證明事項│卷內位置││類型│號││││├──┼─┼────────┼────────────────┼──────────────┤│供│1│證人即同案被告文│證明與同案被告文俊英、黎孟雄、阮│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10~││述││玉英於警詢、偵查│庭成等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在越南│15頁、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證││、審理中之證述│小吃店內飲酒吃飯,後因與鄰桌楊文│4~7頁、第19~23頁、第107~││據│││議等人發生爭執,雙方遂發生鬥毆,│111頁、98年重訴字第3號卷第12│││││文玉英並持刀刺向楊文議胸部位置,│~18頁、第49~61頁、第99~│││││致其重傷不治,文俊英、黎孟雄、阮│144頁、第173~195頁│││││庭成等人皆在場並參與打鬥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文│證明與同案被告文玉英、黎孟雄、阮│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18~││││俊英於警詢、偵查│庭成等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在越南│21頁、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審理中之證述│小吃店內飲酒吃飯,後因與鄰桌楊文│15~18頁、第23~26頁、第111│││││議等人發生爭執,雙方遂發生鬥毆,│~113頁、98年重訴字第3號卷第│││││文俊英有徒手、持坐椅參與打鬥。│12~18頁、第49~61頁、第99~││││││144頁、第173~195頁││││││││├─┼────────┼────────────────┼──────────────┤││3│證人即同案被告黎│證明與同案被告文玉英、黎孟雄、阮│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24~││││孟雄於警詢、偵查│庭成等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在越南│28頁、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審理中之證述│小吃店內飲酒吃飯,後因與鄰桌楊文│12~14頁、第23~26頁、第113│││││議等人發生爭執,雙方遂發生鬥毆,│~115頁、98年重訴字第3號卷第│││││文俊英有動手參加打鬥,黎孟雄於打│12~18頁、第49~61頁、第99~│││││鬥中有持酒瓶,後楊文議即因傷倒地│144頁、第173~195頁│││││,及事發後黎孟雄、阮庭成所著衣物││││││均沾有血跡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阮│證明與同案被告文玉英、黎孟雄、阮│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31~35││││庭成於警詢、偵查│庭成等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在越南│頁、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8││││、審理中之證述│小吃店內飲酒吃飯,後因與鄰桌楊文│~11頁、第23~26頁、第115~│││││議等人發生爭執,雙方遂發生鬥毆,│119頁98年重訴字第3號卷第12~│││││有看見文俊英徒手打鬥,阮庭成於打│18頁、第49~61頁、第99~144│││││鬥發生時,先跑出店外,後在店外廚│頁、第173~195頁│││││房位置拾得1把刀。│││││││││├─┼────────┼────────────────┼──────────────┤││5│證人謝克娟於警詢│證明於98年5月24日與楊文議等人在│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72~││││、偵查、審理中之│越南小吃部吃飯,席中去上廁所回來│75頁、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證述│後,即看見被告文玉英等人與楊文議│36~43頁、第149頁~卷三第2頁│││││等人發生鬥毆,打鬥間文玉英及文俊│、98年重訴字第3號卷第99~144│││││英皆有持刀毆打楊文議之事實,及其│頁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遭黎孟雄持酒瓶刺傷之事實。│││││││││├─┼────────┼────────────────┼──────────────┤││6│證人 黎文和 於警詢│證明98年5月24日與楊文議等人在越│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79~││││、偵查中之證述│南小吃部吃飯,後因鄰桌潑灑啤酒發│82頁、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生爭執,鄰桌的人全部衝上來毆打楊│36~43頁│││││文議,約13時30分 許文玉英 持刀刺向││││││楊文議胸部,隨後楊文議即倒地,及││││││當時文俊英徒手打黎文和頭部之事實││││││。│││││││││├─┼────────┼────────────────┼──────────────┤││7│證人阮氏線於警詢│證明98年5月24日與楊文議等人在越│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83~││││、偵查中之證述│南小吃部吃飯,後因鄰桌潑灑啤酒發│87頁、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生爭執,鄰桌的人全部衝上來毆打楊│36~43頁、第141~143頁│││││文議,楊文議倒地時看見文玉英手持││││││1把刀,且刀上及文玉英手上皆有血││││││跡之事實。│││││││││││││││├─┼────────┼────────────────┼──────────────┤││8│證人裴氏蘭英於警│證明98年5月24日與友人至越南小吃│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88~││││詢、偵查、審理中│部吃飯,後來因同桌友人與鄰桌即被│91頁、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之證述│告等人同桌的人發生爭執,嗣楊文議│36~43頁、98年重訴字第3號卷│││││將酒瓶往牆上砸破後,雙方即發生打│第99~144頁98年10月13日審判│││││鬥,鄰桌有4~5人共同毆打楊文議,│筆錄│││││其中文玉英有持刀參與打鬥,及後來││││││楊文議因傷倒地之事實。│││├─┼────────┼────────────────┼──────────────┤││9│證人 沙莉 於警詢、│證明98年5月24日與友人至越南小吃│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92~││││偵查中之證述│部吃飯,後因鄰桌即被告等人潑灑啤│95頁、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酒而發生爭執,鄰桌的人就全部衝上│36~43頁│││││來毆打楊文議之事實。│││├─┼────────┼────────────────┼──────────────┤││10│證人阮氏江於警詢│證明98年5月24日與友人至越南小吃│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96~││││、偵查、審理中之│部吃飯,後因鄰桌即被告等人潑灑啤│99頁、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證述│酒而發生爭執,鄰桌的人有3~4人共│36~43頁、98年重訴字第3號卷│││││同打楊文議,案發時文玉英手上持刀│第99~144頁98年10月13日審判│││││、文俊英持椅子打楊文議,黎孟雄則│筆錄│││││持完整的酒瓶與阮氏江等人對峙,及││││││後來楊文議因傷倒地之事實。│││├─┼────────┼────────────────┼──────────────┤││11│證人 陳文俊 於警詢│證明98年5月24日與友人至越南小吃│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100~││││、偵查中之證述│部吃飯,後因鄰桌潑灑啤酒而發生爭│103頁、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執,鄰桌的人就全部衝上來毆打楊文│第36~43頁│││││議之事實。││├──┼─┼────────┼────────────────┼──────────────┤│非│1│刑案現場圖、現場│證明越南小吃部內部桌椅擺設位置及│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123~││供││照片40張│鬥毆後現場狀況、血跡分佈等事實。│142頁、98年相字第228號卷第90││述││││~108頁││證├─┼────────┼────────────────┼──────────────┼──────│據│2│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證明楊文議於98年5月24日於越南小│98年相字第228號卷全部、前卷││││署98年度相字第22│吃店因鬥毆受傷倒地,到院前無呼吸│第64頁││││8號相驗卷宗、苗│心跳血壓,經積極急救仍無法恢復自│││││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性呼吸心跳血壓,係到院前即已死│││││哲相甲字第228號│亡之事實。及經解剖證明楊文議受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劍突下穿刺傷,右心室穿刺切割,上││││││胸部、左上臂、前額表淺穿刺傷,左││││││前額鈍傷併顱骨陷沒性骨折與額葉鈍││││││挫傷,左顳擦挫傷等傷害,而因心因││││││性休克、心臟穿刺外傷死亡。│││├─┼────────┼────────────────┼──────────────┤││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證明楊文議受有劍突下穿刺傷,右心│98年相字第228號卷第111~113││││98年醫鑑字第0981│室穿刺切割,上胸部、左上臂、前額│頁││││101529號解剖鑑定│表淺穿刺傷,左前額鈍傷併顱骨陷沒│││││報告書│性骨折與額葉鈍挫傷,左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扣案刀械照片5張│證明本件被告等人參與鬥毆所持刀械│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67~69│││││之外觀。│頁││├─┼────────┼────────────────┼──────────────┤││5│被害人傷口及送醫│證明被害人楊文議胸部位置遭刀子刺│98年偵字第2810號卷二第70~72││││後縫合及當時所著│傷之事實。│頁││││衣服破洞照片6張││││││││││├─┼────────┼────────────────┼──────────────┤││6│扣押物品清單(98│證明扣得犯罪工具刀具4把、被告文│見98年重訴字第3號卷第47頁││││年保字第435號)│玉英犯罪時所穿並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各1件之事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