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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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四號上訴人丙0000000.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000000000(中譯名 文玉英 )、乙000000000(中譯名 黎孟雄 )、丙0000000000000
0(中譯名 阮庭成 )三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黎孟雄、阮庭成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黎孟雄、阮庭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黎孟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阮庭成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維持第一審論處文玉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文玉英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黎孟雄所辯:伊為防身自保,乃至店外撿拾酒瓶,回店內時被害人 楊文議 已倒地,伊未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阮庭成辯稱:伊進入店內係為勸架,未持刀毆打被害人或其他人,伊衣物上沾有血跡應是勸架時被噴濺到各等語;分別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另敘明原判決所引用,除人證以外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等三人論罪依據之理由。而證人 謝克娟 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在場親身經歷事實接受交互詰問供述甚明,黎孟雄於原審聲請對謝克娟、 阮氏江 實施測謊鑑定,及再傳訊謝克娟到庭為證,核無必要,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黎孟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再傳喚謝克娟到庭對質係違法;文玉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人證以外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三人及共同正犯VANTUANANH(中譯名 文俊英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供述,目擊證人謝克娟、阮氏江、 阮氏線黎文 和、 裴氏蘭英 之證詞,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被害人屍體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一五二九號解剖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刀械照片、被害人傷口及送醫後縫合暨當時所著衣服破洞照片,並扣案文玉英犯罪時所穿且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各一件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單憑上開共同正犯或證人之單一陳述為認定其等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其取捨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阮庭成上訴意旨謂:阮氏線、 黎文和 上開證述均不足認定其曾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謝克娟、阮氏江、裴氏蘭英等三人,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上開證人及另共同正犯文俊英、 黃瑞榮 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三人之部分陳述,認何以係迴護其等三人之飾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黎孟雄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且就阮氏江有利黎孟雄之陳述,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阮庭成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證人文俊英、黃瑞榮即黎孟雄任職之公司副組長有利阮庭成於刺傷被害人時不在場之供述部分不予採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同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黎孟雄、阮庭成雖未著手毆打被害人,然其等既本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達到共同傷害之目的,已有傷害行為之分擔,而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違法之處。阮庭成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該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二事。原判決謂:「證人於警詢之供述攸關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必要,且是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取證,供述內容不具可代替性,具可信性」等語,係在說明上開證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嗣原判決認證人阮氏線、黎文和於警詢有利阮庭成部分不足採,則係就該證據證明力敘明取捨之理由,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阮庭成執以指摘,尚有誤會。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係與文俊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致其身體受傷多處,終因心臟穿刺外傷致心因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急救無效死亡;謝克娟就其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等情。因上訴人等三人均應就共同毆打之結果,共負相同之責任,自無區別該傷係何人下手之必要,則謝克娟右手臂撕裂傷是否遭破碎酒瓶刺傷所致,尤與黎孟雄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黎孟雄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訴人等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對之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違法可言。黎孟雄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其部分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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