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丙○○輕度智能不足,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未有適當之治療,有被害妄想,思考貧乏,注意力不集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因上開症狀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九九號,於八十四年因違規為警吊扣)之輕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將機車停放於公司大樓出口,進入該大樓一樓內,見櫃臺內經辦會計之職員甲○○清點鈔票完畢,將鈔票置放於桌上,其竟步上前以手掌拍打櫃檯桌面,致甲○○受驚嚇而不及防備之際,迅速伸手搶奪甲○○置於桌上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得手後,旋即轉身跑出大樓大門欲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逃逸,幸經上揭公司職員迅將該機車拉住,使其無法駛離,因而為執勤員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於本院調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具保管單一份、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輕度智能不足,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未有適當之治療,似有被害妄想,思考貧乏,注意力不集中,其能力呈現中度退化,對社會事務或問題的判斷能力較差,較無法應付生活的需求或複雜的人際互動,亦較難遵守道德或法律之規定,故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四五二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尚非甚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依前所述,被告屬輕度智能不足,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衝動控制能力有顯著障礙,對社會有相當危險性,被告之家屬又無力照料,具狀請求本院將被告送強制治療,本院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如給與被告適當的治療,應可改善其衝動控制能力及減少違法行為,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