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0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王榮堂 (所涉本件妨害由自罪嫌,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0二號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無罪確定)係父子,與 王榮坤 (所涉本件妨害由自罪嫌,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0二號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無罪確定)係叔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乙○○與 王景洲 兄弟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溝心五十三號處修補圍籬,並欲將圍籬範圍往外朝路面推出,甲○○與王榮堂父子為恐道路範圍減縮致影響出入方便,竟基於妨害乙○○、王景洲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農用拼裝車乙部,緊鄰停置在乙○○、王景洲修補圍籬處,王榮堂則駕駛耕耘機緊接停放在農用拼裝車後,二人故意將車輛停置在乙○○兄弟施工地點,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乙○○、王景洲行使修補圍籬之權利,嗣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警員 張順煌 到場處理,並要求將農用拼裝車及耕耘機遷移,以免佔用道路,妨害他人進出,王榮堂、甲○○始將車輛移去。同日下午二時許,乙○○、王景洲又在該處繼續施工,乃王榮堂見勸阻無效,復接續基於妨害乙○○、王景洲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與王榮坤共同出手阻止乙○○、王景洲施工,由王榮坤拿開乙○○用以施工之電銲工具及鐵製支柱,王榮堂則用腳踢踹已架設之H型鐵製支柱,三人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乙○○、王景洲行使修補圍籬之權利,嗣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警員 沈銘鴻 、 蔡福財 到場協調後,雙方始行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王榮堂之子,並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開車到案發現場,我也沒有以強迫方式阻止告訴人施工。關於道路的使用,在我祖父時代已經有償給告訴人乙○○之父親,告訴人乙○○如何使用土地應該被限制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所保護法益為身體自由及
意思行動自由,必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維護其自己之權利,而為妨害他人行使妨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所為,主觀上顯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依此,成立強制罪者,以行為人曾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限,倘行為人雖對他人提出為一定之行為之要求,為維護其自己之權利,但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本件乙○○、王景洲二人在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
232-9之所修補圍牆之系爭道路係由訴外人 王水 看與告訴人之父 王榮輝 與被告之父 王萬定 共同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月30日訂立契約書,約定由 王水看 、王榮輝提供新崙小段232-9部分之土地作為通往被告甲○○住處之道路使用,且王水看、王榮輝自該時即已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將土地提供出來闢為道路使用至今,告訴人為王榮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因此該契約書之債務於王榮輝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告訴人等繼承系爭道路土地之所有權,負有容忍被告通行系爭道路之義務,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昭和18年之契約書一紙附卷足稽。㈢依告訴人之指訴以觀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開車置放於係
爭道路上。並據證人王榮坤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問:你怎知道他不會開這二種車?王榮坤答:二年前二期稻子收割時,我用拼裝車要載稻子,剛好耕耘機檔到,我太太叫他開走,他說他不會,至於拼裝車的部分,我要卸下稻穀,把後面的卡車的車斗拉高,我去買便當給工人吃,我不在,我太太叫甲○○去開拼裝車,他說他不會,他從來不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頁100頁)。
再依證人王榮堂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具結證述:「辯護人問:你兒子會不會開車?王榮堂答:他沒有開過,他從來沒有幫我種田過。辯護人問:後來那兩部車是誰開回去?王榮堂答:警察叫我趕快開走,我就開回去,我先開耕耘機,後來再開拼裝車」等語。再依乙○○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20至21頁照片四張及九十六年易字第二二0號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共九張照片以觀,並無法看出被告甲○○確實係從上開該拼裝車下來,證人乙○○所言被告甲○○係從車上跳下來等語,仍不足以做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另外,被告甲○○究竟有無能力開拼裝車,被告始終辯稱:伊不會開拼裝車等語。又縱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乙○○修補圍牆時在現場,亦僅能證明被告為維護通行權利而與乙○○理論有關修補圍牆時須留適當之通路供其等家人行駛,並非以強暴之手段阻止乙○○行使修補圍牆,乙○○亦無法提出究竟被告甲○○是否有超出其為了維護自己權利所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是僅憑告訴人乙○○片面稱遭被告甲○○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仍無法據以斷定被告甲○○是否確曾故意施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且亦查無被告甲○○有何其他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確實事證,則被告當時應僅係為維護其自己之權利即在系爭道路上之通行權,而為排除他人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
㈣次查本件系爭上開巷道之出口(往新崙路),經本院會同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其北側路寬度為三‧九公尺,東側路寬為三‧五五公尺,告訴人修補時突出尖端至232-10地號圍牆之路寬為二‧七公尺,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足稽,而工字鐵豎立處與該巷道轉角外側三點鐘方向圍牆間,其距離明顯超出原先所留道路之寬度,且當貨車或農用運輸車行經工字鐵豎立處時僅勉強可通過,車輛與三點鐘方向之圍牆間距離明顯減縮(按超出原先位置之面積有3平方公尺),雖符合另案被告王榮堂於另案所提出之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契約第二點約定:道路寬度定為九尺)(該契約書影本及其譯文附於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二三一號卷內),惟,考其契約訂定日期觀之,契約內容早已不符現代社會之農業生活所需,依農耕機械化後,農作所需之機械車輛若要順利進出該巷道,則其所需之寬度確實不宜再減至契約約定當時之寬度。雖告訴人認為先前之契約書之債的關係不能拘束伊,但被告縱有起訴書所指之行為,亦屬被告為維護其自己之權利即在系爭道路上之通行權,而為排除他人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是本案係因被告甲○○認告訴人乙○○之立柱子行為已妨害其通行權才不讓告訴人施工,縱阻止之手段不適當,惟主觀上並無妨害人行使權利利之犯意,客觀上其行為亦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實難即據此認定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榮堂、王榮坤等有何共同強制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以強暴或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即難單憑告訴人之證述,即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明,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要難以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認被告甲○○有強制罪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