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致遠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及96年9月26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96年10月2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98頁),而於96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本院卷第1頁)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其第7條規定,若違反服務義務,帶職帶薪者1年以賠償2個月全薪計。再審被告甲○○、乙○○分別於同年12月間與再審原告簽訂致遠管理學院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表示同意於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返校履行義務,否則願依上開進修辦法之規定賠償再審原告。然再審被告甲○○、乙○○於進修期滿後,均未履行義務而於94年8月1日離職,再審原告乃以再審被告2人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及進修辦法第7條規定,分別訴請再審被告甲○○、乙○○各賠償新台幣(下同)374,438元、320,184元。再審被告則均拒絕賠償,抗辯渠等與再審原告所簽訂之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然本件兩造所簽訂上開切結書,不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誤予適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茲詳如下述: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
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是該法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甲○○、乙○○於簽訂上開切結書,並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渠等之權利義務,且倘認進修辦法對渠等不利,亦可拒絕簽約,此從再審被告甲○○對其曾在該切結書上修改文字乙節並不否認之事實亦可佐證,足認該切結書並非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說明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該切結書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無效。且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兩造簽立之返校服務切結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說明所述「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竟為「系爭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需履行服務義務,否則需負賠償責任,自屬上揭條文所稱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上開切結書有關帶職帶薪進修教師於進修期滿返校服務
之約定,普遍存在於一般大專院校,並有教育部頒教師進修研究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法源依據。且返校服務切結書,非商人與商人間或商人與消費者間之商業性契約,具有公益之目的,在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帶職帶薪進修博士學位以提昇教師專業素養,並約定學成最低年限,不僅可謀取學生之受教福址,再審被告亦可獲得由講師晉升助理教授之升遷利益,對再審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依再審原告之致遠管理學院聘約約定:「專任講師除經本校同意進修博士學位或特殊原因報請校長核准外,應兼任行政工作」、「專任教師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4天(在職進修另訂),並有擔任導師、輔導學生、參與活動、出席有關會議,以及其他法令所規定之義務。」由上可知,再審原告同意教師帶職帶薪進修,使教師能夠同時保有工作及薪資並繼續攻讀學位,即是給予教師之相對利益。本件再審被告雖授課量與其他專任老師相同,但因進修博士學位而享有每週到校服務3天之優惠,較聘約約定減少1天之服務時間,且實際享有免兼任行政工作,參與活動、出席有關會議之事實,足見再審被告享有相對之利益。因此,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訂該切結書,雖然有約定再審被告應返校服務等限制權利之行使,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本件進修辦法第7條之約定,若有失公平之處,亦僅屬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遽以認定再審被告甲○○、乙○○與再審原告所簽訂之上開切結書無效,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及進修辦法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不當。爰求為判決: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及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甲○○應給付再審原告374,438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乙○○應給付再審原告320,184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兩造簽立之上開
切結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說明所述「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乙○○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簽訂之致遠管理學院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所制定,供作聘任之教師於任職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後段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其內容係在限制被上訴人於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應返校履行服務之責任,未依約履行服務之義務,則應依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賠償上訴人;而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係於92年11月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第7條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內容中規定,若違反服務義務,帶職帶薪者1年以賠償2個月全薪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否認。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被上訴人本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但系爭條款約定被上訴人需履行服務義務,否則需負賠償責任,自屬上揭條文所稱『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僅在說明系爭契約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第3款「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而已,並非即判斷該契約因此即屬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甚明;自難據此認原判決上開論述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切結書雖有約定再審被告應返校服務
等,但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本件進修辦法第7條之約定,若有失公平之處,亦僅屬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酌減之問題,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遽以認定再審被告甲○○、乙○○與再審原告所簽訂之切結書無效,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係違反何法律、解釋或判例,自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況查,原確定判決係以:「⒈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92年11月5日校務會議通過之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利用授課之餘前往國內大學院校修讀博士學位者,經服務單位主管同意,在不影響教學及不增加學校財務負擔之原則下,應予以排課之方便,並准其帶職帶薪進修』;該進修辦法嗣於94年11月21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增列第3條第3項:『教師前往國內外學校修讀博士學位期間(4年)得申請進修補助費,每學年新台幣2萬元,於進修期滿獲得學位,返校服務後,分4年申請』。
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乙○○2人係分別於94年8月1日、94年7月31日自上訴人學校離職,有致遠管理學院員工離職程序表2紙附卷可佐,其時上開增列之補助費之規定既尚未修正通過,被上訴人即無從適用修正後之系爭教師進修辦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申請金錢補助云云,並無足採。⒉再依上訴人提出之90-91學年度致遠管理學院聘約記載為:『專任講師除經本校同意進修博士學位或特殊原因報請校長核准者外,應兼任行政工作』等語,92學年度致遠管理學院聘約則記載為:『專任教師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4天(在職進修另訂),並有擔任導師兼任行政職務、輔導學生、參與活動、出席有關會議,以及其他法令所規定之義務』等語。是依90-91學年度之聘約所示,進修博士學位之專任講師固得免兼任行政工作,至於92學年度之聘約則將『在職進修另訂』等語係列在『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4天』之後,而非在全部約定之後,顯然僅就『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4天』部分約定得另外訂定外,並未免除其他之義務。⒊從而,依前開92年11月5日經校務會議通過之致遠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致遠管理學院聘約,對帶職帶薪進修教師之獎勵及優惠措施,係給予排課之方便、免兼行政工作,或就每週應排定在校上課4天部分得另予訂定,然則上開措施均僅係作抽象地規定,並未付予上訴人具體之義務,且幾可由上訴人任意決定其性質或內容。觀諸本件被上訴人甲○○個人進修課程業於92年6月全部修畢,自92年7月開始就不須至成功大學修課,而與其他全職授課同事所負擔之授課量無異;被上訴人乙○○個人進修課程業於91年6月全部修畢,自91年7月起就不用再至成功大學修課,而與其他全職授課同事負擔之授課量無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獲得授課上之優惠。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帶職帶薪教師進修,無論是否還須到校修讀博士課程,因其為取得學位,另需進行個人研究、發表文章、撰寫論文,勢必影響原先之教學與研究,對學校與學生皆會造成潛在之負面影響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僅為臆測之詞,本無足採,況被上訴人乙○○提出其以致遠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名義發表之兩篇國際期刊論文乙份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之進修,除未對上訴人致遠管理學院造成負面影響,並有正面積極提昇校譽之事實。⒌按在雇主須投資大量資源培訓員工之產業型態中,員工於接受相關訓練後,若未能繼續雇主提供一定期間之勞務即離職,雇主可能蒙受培訓成本難以回收之損失,因此,勞資雙方約定,勞工至少須為雇主提供一定期間之勞務之約款,此種約款固有限制勞工轉換之自由,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當然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仍須個別就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兩造間固簽訂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然依前所述各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在職進修,顯然並未提供資源,亦即上訴人毋庸負擔任何對價卻得限制被上訴人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被上訴人賠償之義務,該等約款即非上訴人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等情,從而認定再審被告甲○○、乙○○與再審原告所簽訂之切結書,對再審原告從事獎勵或優惠之約款,相較再審被告之給付義務,應屬顯失公平(見原確定判決第8~10頁)。此要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就本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圍,縱有不當,按諸前揭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則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火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銘添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