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因與另案原審96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張雲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