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
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富公司)之經銷商中樺機車行,約定以消費性商品貸款分期清償方式,購買機車1輛,怡富公司因而於94年8月18日為甲○○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台北國際商銀,因而貸予新臺幣(下同)73,171元,並自94年9月18日起分24期每月清償,甲○○若未按期清償,則依約應由怡富公司代為清償,因而使中樺機車行陷於錯誤,於翌日將山葉牌、型號「GTR」、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0輛交付甲○○。嗣甲○○自94年9月18日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怡富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怡富公司代理人 劉奎良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國際商銀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有怡富公司催收歷史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
行,而將原「罰金:1元以上」之罰金最低額規定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向中樺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竟拒不付款,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而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伊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而為此犯行。又育有1兒1女,且娶越南新娘,尚須養育父母,負擔非常沈重,因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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