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報廢車輛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措施,與民法上所有權之變動無絕對關係,車輛經報廢後猶具一定之經濟價值,原車主仍不失為所有權人,原持有人亦不失其持有之管領關係,非經所有或持有人之同意,他人自不得任意使用、收益或占有之。本件引擎號碼KN261388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原係 龔俊榮 所有,龔俊榮於民國96年4月20日騎乘該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口附近發生車禍身亡,因此上開機車仍留置在原地尚未遷移,龔俊榮之家屬於96年4月24日繳回行照及車牌,嗣於同年5月8日始向環保署辦理回收;惟上開機車在所有權移轉之前,所有權仍歸龔俊榮之家屬所有,此觀證人即龔俊榮之弟丙○○於警詢中陳稱:欲通知機車行估價等語,足認該機車仍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非完全廢棄無用之物。㈡原審以被告甲○○主觀上認係他人不要之機車,而排除其竊盜之犯意。惟衡之常情,一般發生車禍事故,車輛雖仍留置現場,原所有人非必然拋棄其所有權,縱使車輛有無法發動行駛或不堪使用之狀況,惟該車輛之報廢仍有回收之殘餘價值,且其零件仍有利用之價值,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本件被告甲○○明知上開機車係屬車禍肇事之車輛,亦明知該機車仍有殘餘價值,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即逕行取走該機車上之零件整流器,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不待言,自應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㈢原審雖又以該機車上貼有環保署廢棄物待處理之黃色標籤,因而客觀上令人誤認確實為他人棄置之物為由,而認被告並無竊盜故意。然上開機車車身固貼有黃色標籤,惟其上所載內容為何,是否確實表示為「廢棄物待處理」之意,卷附照片並未就標籤內容拍攝存證,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審並未調查即遽信被告而為此認定,實非有理。㈣又被告乙○○明知甲○○攜帶工具係為取下前開機車之零件,而仍隨同前往上址,且在旁觀看、把風,渠等就本件竊盜確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無疑問。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顯非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手段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外,尚須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始克當之。而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非自己所有而屬他人所持有(或支配)之動產者而言。又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此亦據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所有人如拋棄其動產之所有權,則其對該動產自應喪失支配管理力。從而他人占有該拋棄之動產時,自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之行為,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同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開引擎號碼KN261388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原係龔俊榮所有,龔俊榮於96年4月20日騎乘該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口附近發生車禍身亡,該機車車體毀損嚴重,龍頭撞壞無法騎乘,只能用牽的方式移動,因而置放該處,龔俊榮之家屬並於同年4月24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程序等情,此據證人即龔俊榮之姊 龔秀琴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42頁),核與證人即龔俊榮之弟丙○○於警詢陳稱:該車因車禍損壞而放置於該處,因車牌繳回監理站報廢,所以沒有車牌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並有機車車籍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足見上開機車已因車禍損壞嚴重,且原車主身亡,而由其家屬向監理機關繳回行照、車牌辦理報廢程序完畢,客觀上容易被認為係他人棄置之物,則被告甲○○辯稱:以為是他人廢棄不要之機車,沒有竊盜之意思云云,尚非不足採信。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舉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我預備要通知機車行到現場看機車,要給他估價賣給機車行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認該機車仍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非完全廢棄無用之物。惟據證人龔秀琴於原審證稱:「(問:對於你弟弟丙○○於警詢中陳述,他預備要通知機車行到現場看機車,要給他估價賣給機車行,有何意見?)那時候是想看該機車有無價值,至於有無去看我不知道,後來機車行說沒有價值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堪信該機車確已無殘餘價值,自不足執證人丙○○上開警詢陳述,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再查,前開機車因車禍毀損,倒在路邊,車前頭撞毀、車殼
散落於地,未懸掛車牌,車體左側車身並貼有環保署廢棄物待處理之黃色標籤,並已置放於上開肇事路口處多日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甚詳,並經證人丙○○、龔秀琴證述屬實,復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為佐(見警卷第24、25頁),客觀上確實易被認為係他人棄置之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報廢仍有回收之殘餘價值,且其零件仍有利用之價值,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即逕行取走該機車上之零件,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據證人龔秀琴前開證稱:那時候想看該機車有無價值,後來機車行說沒有價值了等語,足認該機車已無殘餘價值,證人龔秀琴等應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參酌被告等於原審提出龔秀琴聲明書載明:「……前開重機車於車禍後已破舊不堪使用,且無價值,家屬已於96年4月24日申請報廢,當時即有拋棄該重機車所有權之意思。不料,該廢棄重機車嗣後竟惹出其他訴訟糾紛,故於96年5月8日向行政院環保署回收清除商辦理廢機動車輛回收在案,特此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益徵該機車原車主龔俊榮之家屬已拋棄該車所有權之意思甚明。至上開機車車身所貼黃色標籤上之內容為何,固未詳細拍攝取證,惟該黃色標籤上蓋有機關紅色關防,清晰可辨(見警卷第24頁),堪信被告所辯其內容為環保署廢棄物待處理之意,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甲○○辯以系爭機車車殼散落於地,車體未懸掛車牌,並貼有環保署黃色標籤,置放於路邊,以為他人棄置之物而予以拆取零件占有,無竊盜故意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甲○○所為,主觀意思既係拾取廢棄物,核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則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在旁觀看之行為,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