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違規行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已遭KAE101757號違規裁決處分完畢,則抗告人既已依裁決執行完畢,行政處分已經終結,不可再予更正為重複處罰,此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保障人民不因一行為重複受到處罰原則,故原處分以交通違規罰單另予處罰,顯係對一行為開具二張罰單,為二次行政裁罰,而非僅補正前面裁罰錯誤。㈡又抗告人係駕駛小客車遭取締,卻被吊銷大貨車駕照,其裁罰顯不符比例原則,且抗告人家有年邁雙親,妻子無業,子女三人均仍在學,全家依賴抗告人擔任司機維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第一次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之處分,另為適法裁定,以保障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甲○○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駛七M─七八八九號小客車上路,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雲一五五號公路劉厝二四六號前時,因超速及任意跨越雙黃線超車,致失控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腳踏車 王益龍 ,王益龍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腦內容物外溢等傷害,當場休克死亡,雲林縣警察局員警遂以其有「酒後駕車酒測為0‧七二mg/l,標準為0‧二五mg/l,超出0‧三七mg/l」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嗣異議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審則以九十六年交易字第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異議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017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偵字第二三八六號起訴書、原審九十六年交易字第七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⒉異議人上開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後,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現,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017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漏未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亦未裁罰,乃以雲檢 泰水 九十六執他六八六字第二四九七九號函,檢舉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情形,請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及嘉義區監理所,遂以嘉監裁字第096011425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遂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嘉監雲字第0960110517號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更正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舉發事實,雲林縣警察局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雲警港交裁字第0960011691號函覆已補告發完畢,原處分機關遂將本件裁決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所發雲警港交裁字第0960011691號函送達異議人收受,有雲監裁字第裁72-KAD052893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程序,核屬適法。
⒊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並
為異議人所不爭,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就駕駛人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而駕車,並致人受傷、死亡等三種情形,定有不同程度處罰規定,故酒醉駕車與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並非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並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原處分機關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裁罰吊銷駕照並終身禁考,依前說明,並未重複裁罰,即難認於法有違。異議人雖另以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之裁罰,將導致異議人頓失謀生工具為異議理由,並提出臺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異議人戶籍謄本為證,然原審認為該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規範,係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嚇阻及避免酒醉駕車違規行為發生所制定處罰條文,若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違規行為,即賦予執法者吊銷違規行為人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權力,此亦為執法者義務,亦即在前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情況下,執法者對該違規行為人即必須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是異議人縱因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而有謀生不便情事,亦難據認原處分機關前述裁罰有何違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已遭處分完畢,原處分機關另作裁決書,顯有一事二罰違誤,且抗告人係酒後駕駛小客車違規,卻遭原處分機關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
七M─七八八九號小客車肇事過失致人死亡,而經原審以九十六年交易字第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雲林縣警察局僅以抗告人酒後駕車,酒測值超出標準等情,當場製單舉發抗告人,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顯有漏未舉發抗告人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之情事,堪認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有顯然錯誤。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補正,而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E101757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應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使抗告人該次違規行為,與所應受行政罰效果合致,自無不法。原裁定就此已論述甚詳。是抗告人指摘本件有違一事不二罰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經 徐志明 立委等人,以有違比例原則,提案修正為「吊扣或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嗣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刪除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其修法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有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所刊登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九至十二頁)。由此修法經過可知,立法者就吊扣或吊銷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已衡量其所欲達成限制異議人駕車上路目的及所造成駕駛人喪失繼續駕駛各級車輛權利損害輕重後,僅欲將原條文排除適用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使違規汽車駕駛人免於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維護駕駛人營生。至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甚明。是本件抗告人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死亡,經原處分機關補正原處分後,裁處抗告人應「吊銷」駕駛執照,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銷抗告人所持有各級車類(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屬依法行政應有作為,並無不法。至於抗告人所援引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二三二號刑事裁定,則係行為人酒後駕駛機車違規行為,因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即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意旨,乃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予以撤銷,有該院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二三二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詳本院卷十三頁)。是抗告人執此「吊扣」駕照處分與其受「吊銷」駕照處分相予比擬,自有不當。
㈣又抗告人以原處分機關,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
響其生計,執為抗告理由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於符合特定條件時,得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雖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並永久禁考,然依上規定,抗告人於符合特定條件下,抗告人仍得於其駕照經吊銷十二年後,再次申請考領,則抗告人生存權,顯非遭永久剝奪。是抗告人以原處分致其維生困難,提起抗告,亦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審法院基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主管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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