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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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告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佳玲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重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具狀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以原審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真義,其見解與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之見解有異,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再者,與本案相類案件所在多有,本件法律見解之認定實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請求准其再為抗告等語。
經查:本院參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見解,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就現有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更得依職權裁量有無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查相對人乙○○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在案,則依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訴訟已調查證據及其現有調查證據,再抗告人非不得提出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可能損害範圍為何之相關資料,使原法院形成心證,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陳詞,重複相同抗告理由,顯屬無據。再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明確,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再為抗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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