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警惕。
二、乙○○經營砂石業與經營混凝土業之 莊進生邱玉修 互有生意往來,因莊進生、邱玉修欠債未還,乃邀甲○○與 徐清裕 一同前往討債。由甲○○駕駛WQ─3111號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徐清裕;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9797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臺南縣○○鄉○○村○○路二十九之一號「昇億混凝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億公司)向莊進生催討債款。乙○○在樓下把風,甲○○與徐清裕二人上樓敲門,進入該公司對邱玉修與公司內工人 陳水源莊佳豪 實施恐嚇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對甲○○及許俊雄(因甲○○諉稱另一人為許俊雄)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分別就許俊雄判決無罪確定,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甲○○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查明非許俊雄參與,而係徐清裕參與,乙○○亦涉該恐嚇罪,乃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對乙○○及徐清裕起訴,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徐清裕於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案件,因未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佈併案通緝,迄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為警緝獲歸案,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恐嚇案件分案審理。詎甲○○、乙○○明知上揭時、地案發當時,係徐清裕與甲○○上樓敲門進屋,並實施上開恐嚇犯行等情為實情,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被告徐清裕恐嚇案件中,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甲○○於同年月四日,出庭應訊時,同意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竟虛偽陳述稱:「…我不知道甲○○有帶徐清裕去,當時我自己另外有開車,甲○○另外開一台白色車,車子我不知道,我跟甲○○下去,敲混泥土廠的大門,『 小胖 』(即徐清裕)當時在何處我不知道,後來才聽說知道他也在車上」,「(進去後)有爭吵的事,也有打架」,「他以為只有我和甲○○二人,我本來也想好好說,沒想到他就大小聲,結果就發生衝突」等語;甲○○則虛偽陳述稱:「當時我與徐清裕到臺南找完朋友,回高雄途中,乙○○打電話約我在水泥廠見面,要叫我一起去處理一樁債務,當時徐清裕有喝酒,所以留在車上,我和乙○○一起進去,就發生爭執」等語,企圖影響法院對徐清裕之裁判結果,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證人邱玉修、陳水源、莊佳豪、 陳榮道黃東祐 及被告甲○○、乙○○,於被告乙○○、甲○○、徐清裕各該案件之證述,均同意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乙○○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該次恐嚇犯行確係渠等二人一同上樓敲門向邱玉修討債時所為,因徐清裕當時通緝,才會推說是徐清裕上樓恐嚇邱玉修云云,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渠等於徐清裕恐嚇案件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審理期日之證述係偽證之事實,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乙○○於其自己恐嚇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委託被告徐清裕去邱玉修住處看看」、「當時我不在場,是事後我聽被告徐清裕說,其有恐嚇邱玉修」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刑事卷第28頁)、「我於樓下把風,另由被告徐清裕及甲○○上樓向莊進生、邱玉修討債。當時我在樓下,沒有聽到「徐」如何向「莊」討債。一開始我只向「徐」說,「莊」此人很兇惡,口氣要兇一點」等語(見同上卷第38、39頁)。被告甲○○於其自己恐嚇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年⒓月⒑日凌晨與許俊雄(按被告甲○○稱另一人為「許俊雄」)到仁德中山路昇億混凝土公司?答:是),乙○○叫我和許俊雄去找「進成」,我們去敲門…」(見88年度偵字第876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194號恐嚇案審理中並供稱「乙○○邀我們去不是要討債,許俊雄(即徐清裕)是拿手機敲邱女頭,而沒有拿手槍。」(見該卷第31頁)。足見案發當時,係由徐清裕與被告甲○○一同進入昇億公司,此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194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986號被告甲○○恐嚇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18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被告乙○○恐嚇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9號被告徐清裕恐嚇案件等案件,經承審法官審理後,判決認定前開事實確定無訛。
(二)雖被告甲○○、乙○○事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9號被告徐清裕恐嚇案件審理時,均翻異其詞,乙○○改口證稱:「…我不知道甲○○有帶徐清裕去,當時我自己另外有開車,甲○○另外開一台白色車,車子我不知道,我跟甲○○下去,敲混泥土廠的大門,『小胖』(即徐清裕)當時在何處我不知道,後來才聽說知道他也在車上」,「(進去後)有爭吵的事,也有打架」云云;甲○○則改稱:「當時我與徐清裕到臺南找完朋友,回高雄途中,乙○○打電話約我在水泥廠見面,要叫我一起去處理一樁債務,當時徐清裕有喝酒,所以留在車上,我和乙○○一起進去,就發生爭執」云云。惟查,前開恐嚇案件之被害人邱玉修於該署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一台白色小客車開到我們樓下,有人來敲門叫我開門,我不敢開,他們用力把門打開,甲○○用大哥大打我,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沒有,他說打就有,『另一人』用槍打我頭和下巴…」等語(見88年偵字第876號偵卷第12頁)、「(87年12月10日跟甲○○一起的另外一人是否相片中『徐清裕』?〔提示人犯相片〕)是的」、「他們二人把門踢開之後,叫我把錢拿出來,『徐清裕』拿槍打我頭、下巴流血,甲○○說打死我」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3702號偵卷第51頁及第43頁徐清裕之照片二張);又該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8日偵查時,傳訊被害人邱玉修、被告乙○○、甲○○等人到庭時,邱玉修於被告乙○○面前亦指稱:「(當天乙○○有無去?)沒看到」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876號偵卷第15頁背面),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上樓恐嚇者有二人,且一為甲○○,一為徐清裕,沒看到乙○○等情,此與被告甲○○、乙○○之前於其本案偵、審中所供述情節符合,亦與被告甲○○、乙○○於其本案中對乙○○叫甲○○、徐清裕二人上樓等供述一致,就此部分並無所謂推卸責任給徐清裕可言,足見案發當日確實係徐清裕、甲○○上樓恐嚇被害人邱玉修,乙○○當時並未上樓乙節,應堪認定為真實。況證人陳水源、莊佳豪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甲○○係和另一人(即參與恐嚇之人)開一台白色喜美車離去(見88年度偵字第876號偵查卷88年2月6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莊佳豪於甲○○恐嚇案審理時,證稱:「…打邱玉修的二人後來都有帶到仁德分駐所…」(見88年度易字第2194號卷第120頁),並參以證人即該分駐所員警陳榮道於前案審理時亦稱:「…我離開時甲○○和另外較胖的那人還在分駐所…」、「(較胖的那人是否是口卡片上之人?提示徐清裕口卡)是,就是『徐清裕』,我絕對肯定他就是和甲○○一起在分駐所的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32頁), 益徵 案發當時確實係由甲○○與徐清裕進入昇億公司催討債款,並恐嚇被害人邱玉修等人乙節無訛。被害人邱玉修雖於92年易緝字第89號恐嚇案件中證稱:「(庭上被告即指徐清裕當日有無進去?)我記不清楚」等語(見該卷第74頁),然此可能係日久記憶不清楚而已,並不能動搖前提已確認之事實。從而,被告甲○○、乙○○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徐清裕恐嚇案件時,供前具結證稱是甲○○與乙○○進入昇億公司催討債款,被告徐清裕人喝醉酒,在車上並未下車云云,顯非屬實。況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甲○○於同年月四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被告徐清裕恐嚇案件,所為之證述徐清裕僅在樓下車上,未上去樓上恐嚇被害人云云,並未被採信,徐清裕亦因恐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被告徐清裕恐嚇案件,對於「甲○○係和徐清裕一同上樓進入昇億公司催討債務,並恐嚇被害人邱玉修等人」等事項,關涉徐清裕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被告二人之陳述內容,自屬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卻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為虛偽陳述,致使審理該案件之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危險,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足見被告二人於原審所辯該次恐嚇犯行確係渠等二人一同上樓敲門向邱玉修討債時所為,因徐清裕當時通緝,才會推說是徐清裕上樓恐嚇邱玉修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後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著有判例。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固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目的係在保障證人之真實陳述,如證人為真實陳述有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依該法條之規定拒絕證言。查被告乙○○二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被告徐清裕恐嚇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供前具結作證,對於「甲○○係和徐清裕一同上樓進入昇億公司催討債務,並恐嚇被害人邱玉修等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且被告乙○○二人如為真實陳述即不致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因為被告二人所涉相關之恐嚇案件,被告甲○○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甲○○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被告乙○○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各該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亦不因被告乙○○、甲○○二人為真實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卻仍於前開案件供前具結,故為虛偽陳述,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不合。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有關累犯之比較適用:被告甲○○、乙○○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偽證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均減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事實認定「甲○○前因殺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二年六月,復減刑又與他案更定其刑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被告徐清裕恐嚇案件,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為前開偽證,認被告甲○○為累犯,於理由亦為相同之說明,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前開案件偽證時,係向臺灣彰化監獄借提訊問,尚在執行期間,顯未執行完畢,原判決以前開說明被告甲○○為累犯,即有未洽;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尚有未洽;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㈣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偽證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不及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被告等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承認犯行,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及本審陳稱:「我之前借提我出庭作證時,到法院法警室時,和徐清裕在一起,是徐清裕他拜託我幫他講好話,我當時是不好意思,因為是我約他去的,所以不好意思拒絕,才這樣說,且我即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出獄,如果沒有替他作偽證會結仇,亦所以為他作偽證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審亦陳稱:「我是受徐清裕託人來拜託我,請我幫他講好話,當時不知道誤觸法律,認為我的案件已判決說個謊言沒關係,而且徐清裕也在庭,為不得罪人,所以才作偽證,現在知道錯了」等語,因此被告等係礙於情面而為偽證,其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六、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處有期徒刑五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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