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日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五段近忠勇路處,因過失撞損由原告所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林昕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
用合計18,450元(工資6,150元及塗裝12,300元),原告已
全數理賠,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酒後駕車、變換車道不
當致生碰撞而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行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代位求償同意
書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
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小客車,且其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致
其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右前方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林昕緯則未發現肇事
因素,有被告及訴外人林昕緯之調查筆錄可佐,復有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
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
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再查,原告賠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係工資6,150元及塗裝12,300元,共計18,45
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8,45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450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