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31號
原 告 林信忠
被 告 特愛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矗
訴訟代理人 王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統櫥櫃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於被告簽約前無法提供實樣及目錄,雙方約
定依照三商巧福門市展示間櫥櫃門板,簽約後原告要求慎重
,多次在line對話明確要求被告大貨生產前要確認是否如三
商巧福一樣款式材質,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1日用line回
答說「是」,但原告仍多次催促門板照片確認,被告始於10
6年5月22日坦承「我幫你們選下面這型」,原告回答並明
確告知無法接受,被告在106年5月22日8點08分回答「明
天我就取消訂單退你們訂金」但隨後8點21分用line來電說
「三商巧福這弧形門板只有陶烤才能做,須加價新臺幣(下
同)26,000元,原告也同意,詎被告1小時後又說不能做,
有line對話為證。本件被告簽約後從未提供合約書內容的各
項產品給原告確認,被告告知原告收到訂金後才後提供各項
產品予原告確認簽名,才會生產,所以原告才付訂金70,000
元,惟被告無法依約取得三商巧福櫥櫃門板,才私自決定用
另一種門板去取代,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變更設計,三商巧福
廚櫃門板原本就是雙方約定,被告在合約書只寫型號,說是
三商巧福櫥櫃門板代號,被告強迫原告接受其挑選的門板款
式不遂之餘,即銷聲匿跡,拒退還訂金,原告已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系爭合約解除,被告仍拒退還訂金。為此,本兩造間
合意解除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
二、被告則以:
(一)於106年5月1日,第一次於合約約家製造地,簡報設計
內容。以被告公司合約設計使用之材料,門板型錄、廚具
配件、電器配件相關型錄,向原告林信忠當面說明,並留
下給予參考。106年5月2日~13日,做設計內容討論,
5月3日~4日,原告太太用原告line帳號,與被告討論
要用型錄G或G+6-1型之門板,之後回覆G+6-1型,請被
告至現場複量。於106年5月15日,被告備妥訂購合約書
、報價明細表、設計圖說,記載使用的門板樣式、櫃體板
材、主要廚具配件及預定裝配之電器配件型號,相關型錄
,都於當場向原告指說清楚,而後與原告簽定合約,被告
於簽約後即下相關訂單給予協力廠商排單製造。106年5
月20日原告發Line討論原合約與某廠商現場展場樣式是否
相符,經查證該展場確實有與本公司合約相符的門板樣式
無誤。106年5月21日~25日,經Line繁複討論,原告要
求變更設計,雙方依據合約規定進行變更設計協商,於變
更設計內容及價金未達成協議之前,被告及原告無權更改
合約。依據合約應於106年5月31日進料及105年6月1
日安裝,於106年5月24日,經原告Line要求變更材質為
零甲醛板,故要求延後後施工。至106年6月15日被告尚
與原告做變更設計協商,被告表達願以最大誠意與原告協
調,以完成合約為目標。
(二)被告勉予同意原合約工項,櫥櫃部分已經工廠客製化製造
成品,得由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31日以前
,更改指定安裝或將材料運送至其他臺灣桃園市以北任何
地區工地,若逾期限遭工廠銷毀,則依據合約第八條辦理
。本合約客製化工項合計有:第1項吊櫥、第2項下櫥、
第3項電器高櫃、第13項廚房開口背牆及其他封板、第14
項抽屜、第15項古典門G+6-1型,合計含稅99,086元。
(三)有關被告承攬「林信忠自宅」系統廚具工程之合約、報價
明細表、設計圖說於106年5月15日與原告簽定,門板、
板材、主要廚具配件及預定裝配之電器配件相關型錄,都
於簽約當場指說清楚,並於圖面及報價明細表中記載無誤
。門板及櫃體屬於訂製品,有下單製造出貨期效之限制,
因此被告於簽約後即下相關訂單給予協力廠商製造,後經
被告勘查工薇製造數量、樣式與合約約定並無不符。至10
6年5月20日原告發Line詢問合約與某廠商現場展場某種
樣式是否相符,實與合約無關,簽約後Line上的字面討論
,屬合約內容討論及變更設計協商,於變更設計內容及價
金未達成協議之前,被告及原告無權變更合約。被告原定
依據合約106年5月31日進料及105年6月1日安裝,於
106年5月24日20時16分經原告Line要求再變更材質為零
甲醛板,故要求延後施工。至106年6月15日被告尚與原
告電話中口頭討論做變更設計協商,之後逕未再答覆被告
,應如何履約。被告欲以最大誠意與原告協調,可以原合
約內容完成履約,或依據合約規定辦變更設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非要式之契約行為,契約雙方當事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
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兩造間對簽立系統櫥櫃訂購合
約書即系爭合約,已由原告交付訂金款70,000元之事實並
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有指定三商巧福廚櫃門板乙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⑴兩造於106年5月
20日line對話,原告詢問「廚房門板外觀是否跟展示間一
樣」,被告回稱:「我看今天還是明天一起到門市看一下
,如果誤會就麻煩了,看你們什麼時候有空?約個時間,
一起到三商門市看一下,要改還可以,如果星期一還沒有
決定,施工時間還要延後。」,原告稱:「請給我照片即
可,你給我照片看一下」,並針對被告所貼門板照片,原
告質疑:「你所挑的這個門板是否跟復興北路一樓展示的
一樣?」,⑵兩造於106年5月21日line對話,原告詢問
:「門板是否和三商巧福復興店一樣?」,被告回稱:「
是」,⑶兩造於106年5月22日line對話,原告詢問「你
說要給我門板照片再確認無誤」,被告先貼上一張廚櫃照
片,再貼上一張門板照片,回稱「我幫你們選的是下面這
型」,原告則稱:「你叫我們去三商美福門市看,我們以
為就是用這塊門板,所以我才跟你訂購,現在你說的門板
,包括我及我太太也都聽不懂,我不知要怎麼跟你確認。
」,被告回稱:「明天早上到工廠直接看一下」,原告再
稱:「我仔細看了三商巧福這個造型才對,我想因為太喜
歡這個造型,你給我只是這個門板,看不出造型,我們要
看的是造型」,被告則貼上另張門板型號、尺寸、顏色圖
,回稱:「加價26000元,林先生如果你們覺得不ok,明
天我就取消訂單,退你們訂金,交期要延後」,⑷兩造於
106年5月23日line對話,被告告知:「林先生,古典門
工廠已經做下去了」,原告回稱:「這如何解決,你星期
六跟我說門板前確認後才會做,..原本我要依照你的提
議取消合約,但是你突然又跟我講工廠已經做了,你提議
如果櫥櫃門板裝好了不滿意可以補差價26,000換為陶瓷門
板,所以我想也讓彼此有個機會沒有取消合約依照你的提
議,但是你必須要重新立個合約註明...我不喜歡用有
甲醛的東西,所有材料一定要有環保標章符合環保」,⑸
兩造於106年5月25日line對話,被告稱「林先生你好,
今天問了4家廠商,以及門市,目前為此沒有一家,可以
做到沒甲醛的櫃子和門板」,原告回稱「我沒有辦法接受
你的防潮板舖好再換太麻煩了。你有說過同意取消訂單訂
金要退還給我,所以我們取消訂單再重新談過正確陶瓷門
板...」,可知被告所表示如原告不接受其所挑選門板
,願意解除系爭合約,退還訂金之意思,業經原告同意,
兩造間系爭合約即因之而解除,原告並依兩造間合意解除
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70,00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就被告要求加價之另款門板所為應重新立約之要
求,應視為新要約,既因被告未能符合原告所要求無甲醛
之品質而未為承諾,兩造亦無另成立新的系統櫥櫃訂購契
約。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