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因貝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幸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忠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顗安賴冠綺
訴訟代理人  洪愛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時駕駛車號000-
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口處,撞及由訴外人王忠榮所駕駛原告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55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
15,500元、零件【含壓縮機】40,050元),惟因肇事責任不
完全在被告,所以原告依肇事責任比率計算後,請求被告賠
償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之前王忠榮已經用個人告過一次也已經判決
確定了,針對同一輛汽車原告又用公司名義再告一次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15時3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遭反訴被告員工
王忠榮駕駛系爭車輛轉彎違規未禮讓反訴原告直行車先行
,侵害反訴原告路權,致使反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1.醫
療費用4,050元。2.工作損失10,500元。3.機車修理費30
,150元。4.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64,700元。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應與王忠榮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64,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王忠榮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王忠榮當天駕駛原告的
車子外出,是因為小孩放學所以王忠榮開公司的車去接小
孩,與公司的業務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撞及王忠榮所駕
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情,被告則以係王忠榮違規轉彎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置辯,而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知王忠榮當時係自
重慶路左轉重慶路308巷,而於路口與直行前來之被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相撞,且二車相撞部位為系爭機車之前車頭
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足見王忠榮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本
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王忠榮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55,5
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15,500元、零件40,050元)及壓縮
機費1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佐證,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其修車費之損害,自屬有據;至王忠榮
另案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部分,則經法院認
王忠榮非系爭車輛之車主而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此
亦有本院105年度板小字第3131號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
決電腦列印本在卷佐稽。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系爭機車之修
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
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5
年4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005元(即40,0
50元×10%,以成本原額之十分之1列計),及無須折舊
之板金烤漆及工資15,500元,共計19,505元(計算式:15
,500+4,005元=19,50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之使
用人即王忠榮為肇事主因,原告之使用人即王忠榮顯然與
有過失,本院認王忠榮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
應按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52元(計算式:19,505元×30%=
5,8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34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王忠榮駕駛反訴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肇事時,
係屬執行反訴被告之職務,反訴被告應與王忠榮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
王忠榮於肇事時係執行反訴被告之職務,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亦可知系爭車輛之外觀並未
有任何足以表彰為公司車輛之字樣,王忠榮駕駛系爭車輛
之行為在客觀上亦無可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與
王忠榮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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