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太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年近60,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趁機為本案竊盜犯行,
惟念及被告供述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為變賣財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所竊得
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
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竊得之兒童安全座椅1座,業經警查扣
而由被害人領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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