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林金慧
詹淑蘋 即天宇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複 代理人 闕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執有由被告林金慧所簽發經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
下稱被告詹淑蘋)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864,049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49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向
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予原告以加強擔保的票據。貸放過程
一切合約。
⑵裕豐公司於100年初向原告申貸時起,即按約定提供使用
額度之應收客票供擔保借款,均能如期兌現;其中包含被
告林金慧、被告 詹淑萍 為發票人之支票,有裕豐公司所提
供100年至105年間應收票據明細表(按表內「所代表商
號」欄則為背書人之記載可證。然細究前開應收票據明細
及同額發票等書件,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交易習慣
可知,裕豐公司與被告林金慧、詹淑萍於前開期間應然存
有頻繁商業交易行為,意即:提供勞務之一方即裕豐裝訂
公司開立發票予他方後,他方即被告林金慧、或被告詹淑
萍以簽發或背書轉讓方式交付同面額支票以為對價。而循
此交易模式之下,本案被告詹淑萍分別於105年8月5日
、105年9月5日、105年9月25日以及f05年10月5日
,基於常態性業務所需,向裕豐公司購買「裝訂加工」勞
務後,背書於系爭支票後交付之,以作為支付勞務之對價
,故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與前開交易行為相謀而合。被告
詹淑萍否認背書印章為真云云,顯與上開應收票據明細及
發票等件所示之常態交易事實不符,實難自圓其說,揆諸
首揭實務判決判例之意旨,自應就印章並非真正等非常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退步言之,原告提出前開事證足資證明裕豐公司與被告間
有常態性商業交易往來如前所述,反觀被告詹淑萍僅以「
…就其記憶所及,其從未就系爭支票有過背書之行為」、
「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似為他人所偽造…詹淑蘋及添與企業
社本不應負背書人之責」等空言憑為爭執,未見提出與抗
辯事實相符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應認其所抗辯之事實並
非真正,自應受不利益之裁判,始合於首揭說明意旨,並
符舉證責任分配公平之目的。據此,關於系爭支票背書印
鑑是否真偽部分,原告認為已無聲請鑑定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金慧與原告並無金錢借貸或其他業務往來關係,亦
無開立支票予原告,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林金慧開立之支票
,其文義之真實性與原因關係均為可議。且以支票進行借
款,銀行應該有查核程序,裕豐公司拿被告林金慧的支票
是跟原告借款,裕豐公司財務狀況已經不好了,原告明知
為何又考借款給裕豐公司,原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二)又就被告詹淑蘋部分,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上述規定之前提
乃票據之文義為真正,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
民事判例:「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
票人。」,被告詹淑蘋就其記憶所及,其從未就系爭支票
有過背書之行為,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似為他人偽造,被告
詹淑蘋否認背書之真正,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且依票據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分別為
106年1月3日、2月2日、3月6日及4月5日,惟原
告遲至106年8月2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詹淑蘋負
背書人之責,應已罹於時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100年至105年被告應收票據明細表暨發票影本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678號及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亦明。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裕豐公司背書交予原告之情,有系
爭支票背面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林金慧
間自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林金慧既不爭執系爭支票
係其所簽發之事實,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林金慧除不
得以其與裕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外,亦不得以
裕豐公司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 林金慧復 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被告所執抗
辯,均無可採。
2、次按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詹淑蘋於系爭支票背書等情,為被告詹淑蘋否認其背書之
真正,原告雖提出100年至105年被告應收票據明細表暨
發票影本等件影本為證,惟縱認系爭支票上被告詹淑蘋之
背書係屬真正,然依原告係於106年1月3日、2月2日
、3月6日及4月5日提示系爭號支票而遭退票,乃原告
竟遲至106年8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詹
淑蘋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時效四個月之期間,既經被告
詹淑蘋以原告追索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為抗辯,原告就系
爭支票對被告詹淑蘋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金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詹淑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AC0000000│壹拾玖萬│林金慧│臺灣中│105年│106年│詹淑蘋即│
│││柒仟玖佰││小企業│12月│01月│天宇企業│
│││肆拾貳元││銀行錦│31日│03日│社│
│││││和分行││││
├─┼─────┼────┼───┼───┼───┼───┼────┤
│2│AC0000000│貳拾貳萬│林金慧│臺灣中│106年│106年│詹淑蘋即│
│││捌仟柒佰││小企業│01月│02月│天宇企業│
│││伍拾元││銀行錦│31日│02日│社│
│││││和分行││││
├─┼─────┼────┼───┼───┼───┼───┼────┤
│3│AC0000000│貳拾貳萬│林金慧│臺灣中│106年│106年│詹淑蘋即│
│││伍仟捌佰││小企業│03月│03月│天宇企業│
│││壹拾捌元││銀行錦│05日│06日│社│
│││││和分行││││
├─┼─────┼────┼───┼───┼───┼───┼────┤
│4│AC0000000│貳拾壹萬│林金慧│臺灣中│106年│106年│詹淑蘋即│
│││壹仟伍佰││小企業│04月│04月│天宇企業│
│││參拾玖元││銀行錦│05日│05日│社│
│││││和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