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王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閣 所駕駛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
6年3月15日1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處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該車
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35,740元(其中工資含烤漆為11,500元,零
件為24,240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修車照片、估價單、發票為證,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復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
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葉閣部分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
告及訴外人葉閣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再如
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
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含烤漆為11,500元
、零件24,24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000年1
1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3月15日,該車實
際使用期間為3年4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4個月計算折舊。依上開方式依
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
費應為5,34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4,240×0.369=8,94
5;第1年折舊後價值24,240-8,945=15,295;第2年折舊值15
,295×0.369=5,644;第2年折舊後價值15,295-5,644=9,651
;第3年折舊值9,651×0.369=3,561;第3年折舊後價值9,65
1-3,561=6,090;第4年折舊值6,090×0.369×(4/12)=7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6,090-749=5,341),加計原告支出之工
資、烤漆費用11,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16,841元(計算式:5,341+11,500=16,841),
其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41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4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