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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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陳利華 (原姓名 趙利華
被   告  甘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借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於民國105年8月4日2時25分許,原告因被告房內音
響音量過大,而前去要求被告減低音量,兩人因而發生口角
衝突與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頭部撞擊原告臉
部,致原告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924元、工作損失55,500元(
以每日3,700元計,15日,共計55,5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因心生恐懼而搬遷費用15,000元之損失,總計104,
424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工作損失是不實在的,
醫藥費部分不爭執,搬遷費用部分,原告原本就打算搬家了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頭撞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因傷害原告之
犯行,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電腦印列本附卷佐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924元
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據,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24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共
15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5,5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
執,而依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07年8月4日及同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4日因
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到醫院急診,並於107年8月6日
再到醫院接受鼻骨復位手術,經醫生建議休養14日,是原
告主張其自受傷後15日無法工作,洵屬有據;又原告雖主
張其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為3,700元云云,惟依其所提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僅得證明原告駕駛計
程車之每日所得為1,513元,是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所受
之工作損失應為22,695元(計算式:1,513元x15=22,6
9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2,695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鼻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微,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痛苦,並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每
日收入1,513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5年度
無任何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4、搬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因心生恐懼
而支出搬遷費用15,000元,惟查,原告自承搬遷費用新台
幣15,000元部分沒有單據,且此部分與原告之傷害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619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3,924元+工作損失22,695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46,619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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