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瀅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進來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 律師
鄭家豪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許莉)部分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未曾開立任何本票予被告。
(二)原告先前雖曾收到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94號民事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主文載明被告持有之由原告與訴外人
即原告之女 傅沛鈴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但因
原告不諳法律,於詢問傅沛鈴,經傅沛鈴告知此與原告無
關後,即未予理會。
(三)日前被告執前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20073號,申股),原告始知可能遭傅沛鈴所騙,
然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根本無可能簽立金額高
達5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持有之所謂由原告與傅沛
鈴共同簽發之本票顯係他人偽造,為此,原告謹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再者,依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之意旨,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
作成及兩造間存有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併
此敘明。
(五)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六)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不認識 凃芳文 或被告,亦從未見過凃芳文或被告,
遑論透過凃芳文介紹與傅沛鈴一起向被告借錢,更未自被
告處取得任何金錢。原告也從未與傅沛鈴於105年1月22
日同至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的辦公室,更未簽署本
件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該等文書上之原告之簽名乃他
人偽造,此僅需就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簽名與
原告本人筆跡作比對鑑定(原告未受教育,連自己名字都
不太會寫,無法寫出如本票、借款契約書上如此端正之簽
名),即可證明被告所稱原告親自被告處簽發本票等文件
為不實在。
2、原告從未同意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任何人
,原告根本不知 許金鳳 為何人,亦未於105年1月25日前
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或設定。原告從不知有
積欠被告任何借款,當然亦不可能支付被告任何利息,被
告所提之被證5號上所謂原告之轉入或現金存入款均非原
告自己或指示他人所為,此請鈞院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該
二筆交易函調相關傳票,確認傳票上之筆跡與原告無關,
即明真相。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並非原告
本人或授權任何他人所蓋,因被告已主張原告係至被告辦
公室親自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如該簽名非真
,即可證明原告並不在場,如此亦可推論印文非原告所蓋
。
3、從被告陳述可知,被證二號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
本票簽立時(非原告簽立),被告根本尚未交付550萬元
予原告或傅沛鈴,因此,該借款契約書或本票無從作為被
告交付借款之證據,被告仍應就其交付550萬元借款予原
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證2號之借款契約書
亦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更無從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憑證。
4、另由被告前述書狀之陳述,被告至多僅曾交付10萬元及23
2,390元予原告、傅沛鈴(原告否認曾自被告收受該10萬
元或232,390元),其餘4,545,000元係交予所謂許金鳳
之代理人、30萬元係交予華城公司、2萬5610元係交予凃
芳文,此皆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5、至於被告所謂預扣297,000元之利息部分,更屬荒唐,姑
不論該利息之金額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之上限275,000元(5,500,000×20﹪×3/12=275,
000),被告尚未實際給付本金即先要求給付利息,更不
合法,蓋利息債務為從債務,於主借款債務發生前,何來
利息債務可言?
6、事實上,被告答辯狀第1頁下方所載之所謂兩造合意之借
款條件,與被告自己提出之被證二號借款契約書之內容根
本不相符,兩者皆無從作為兩造已達成特定借款合意之證
據。
7、按票據行為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
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主張其執有本
件系爭票面金額550萬元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及傅沛鈴
向其借款550萬元而交付,則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就
此而言,如被告並未交付55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則兩造
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無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之餘地。
8、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立,此有原告、原告之子 傅宗宇 與另
一發票人即原告之女傅沛鈴之對話錄音(原證5號)可稽
。於該對話中,傅沛鈴承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傅
沛鈴以2,000元之代價,找一名身材類似原告之人所簽立
,非原告所為,原告茲並聲請鈞院傳喚傅沛鈴及傅宗宇到
庭作證,以明真相。且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用印係
傅沛鈴所偽造之事,原告已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稽。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凃芳文熟識,凃芳文所屬的華城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城公司)為專業貸款顧問公司。原告
與其女兒傅沛鈴透過華城公司網站洽詢借貸金錢,被告經
凃芳文介紹,出借金錢予原告、傅沛鈴。原告、傅沛鈴與
被告同意由被告借款550萬元予原告、傅沛鈴,約定①借
款期間為3個月,②月息1.8分,③預付3個月的利息29
7,000元予被告,④原告於清償其所有系爭房地的抵押權
債務(權利人:許金鳳;債務人:許莉、傅沛鈴)後,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105年1月22日,原告、傅沛
鈴至被告位於板橋莒光路的辦公處所,在凃芳文在場見證
下,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予被告,被告則當場
交付10萬元予原告、傅沛鈴。原告、傅沛鈴為清償系爭房
地抵押權債務及設定新抵押權予被告,與被告、抵押權人
許金鳳相約於105年1月25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交付金錢
並塗銷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被告指示公司職員 江家綺 ,
由凃芳文陪同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許金鳳則委託一名代
書為代理人到場。江家綺將4,545,000元交付予許金鳳代
理人,許金鳳代理人隨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時由熟
悉土地登記業務的凃芳文為原告辦理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借貸尾款558,000元,被告於105年
1月27日在其板橋莒光路的辦公處所,支付華城公司佣金
300,000元及代書費25,610元給凃芳文後,將剩餘232,39
0元交付予原告、傅沛鈴其中一人(哪一人被告忘記了)
。)綜上,被告已經將借款550萬元如數交付予原告、傅
沛鈴(計算式:297,000元+100,000元+4,545,000元+300,0
00元+25,610元+232,390元=5,500,000)。原告、傅沛鈴
與被告約定於借款期命3個月,並預付3個月利息予被告
,已如前述,原告、 傅沛鈐 應於105年4月28日返還借款
,詎原告、傅沛鈐屆期束依約返還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經被告追討,原告始支付部分利息予被告(105年8月9
日支付19,000元,105年11月17日支付10,000元),但原
告、傅沛鈐迄今仍未返還借款。
(二)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發,原告應負票據債務:查原
告起訴聲稱不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云云,然而系爭本票
係原告、傅沛鈴於105年1月22日在被告面前親自簽名發
票,並有凃芳文在場見證,不容原告否認事實。原告上開
所稱,乃臨訟杜撰,不可採信。再者,原告亦親自於系爭
本票蓋用「許莉」印文,該印文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所使用的印鑑章印文為同一,亦足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
所簽發。綜上,原告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
(三)被告與原告、傅沛鈐間有550萬元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查原告、傅沛鈴向被告借款550萬元,已經清償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上權利人為許金鳳,債務人為原告、傅沛鈴
的抵押權債務,並受領部分現金,原告也曾經支付部分利
息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起訴空言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並非事實,毫不可採。
(四)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票據之無因
性,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祇須就該票據作
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
之責任。被告就兩造間有5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已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自應由原告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依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票據責任: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人,應
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所蓋用「許
莉」印文,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所使用的印鑑章印文
為同一,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縱由他
人代為簽發,依前揭說明,亦應推定為原告本人有授權簽
發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印章被盜用,倘未能舉證屬實,依
前揭規定,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六)原證5錄音的時間不明,觀其內容顯然係於本件訴訟繫屬
之後,而傅宗宇、傅沛鈴為原告之子女,則原證5錄音內
容顯然係渠等為了幫原告脫免責任,事先套好台詞、自導
自演所製作,故原證5毫無證明力可言。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標的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
定,其提起反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先位理由:反訴原告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被證二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確實
為反訴被告許莉所親簽。
①被證二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許莉之印文為真正,該本票
即具備成立要件,許莉主張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偽造,
依法即應由其盡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之印文確為真正
,此與被證四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同即可獲得證實,
此外與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公函檢送鈞院之登
記資料中的「許莉」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更可獲得
確認,而許莉亦具狀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原
告之印文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任何他人所蓋…」(參許
莉民事準備(一)狀第1頁),是以本票上之發票人印
文確為真正。反訴被告主張印文遭到盜用,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又反訴被告雖提出原證五之譯文,然該譯文
顯然係刻意製造出來之不實對話,內容亦無所謂反訴被
告印文係被盜蓋之事;許莉雖又提出原證六告訴狀,然
此告訴狀亦僅係反訴被告片面所言,不足以做為印文係
經他人盜蓋之證才康。
②反訴被告又辯稱「借款契約書」上債權人部分未載明在
債權人為何人,因此主張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惟消費借貸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是以反訴
被告上開辯解實不可採。
③被證二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反訴被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
簽無誤。證人凃芳文於鈞院106年12月18日開庭時明確
證稱「當天我還記得原告說她不會寫字。所以我就叫她
簽自己的名字就好」、「我有看到她親手寫的,我有叫
她簽名」,是以此等文件上之簽名確實係許莉所簽無誤
。細觀原證六之告訴狀內容,許莉指稱係「借款時,持
告訴人(許莉)身分證件並找一長相看似告訴人身分證
照片之女子冒充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用印」,然所謂「
長相看似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之女子」為何人?語焉不詳
,再細 觀渠 等自導自演之原證五對話內容有所謂反訴被
告之子傅宗宇與傅沛鈴之對話,傅沛鈴配合聲稱有找一
個跟反訴被告很像的、身材豐滿圓潤的人出面,如果不
是自導自演,傅宗宇對於此一與傅沛鈴共同侵權許莉權
益之人為何人,為何無一字一句之追問?為何不問該人
為何人?為何不問該人住何處?為何不問該人有獲得什
麼好處而要配合去偽造有價證券及詐騙?顯見原證五、
原證六均不可信;又反訴被告要對其女兒提告時,當然
不用顧及所謂冒充之人,甚至應該更痛恨該人,然而提
告時卻完全沒有詢問傅沛鈴該人為何人而一併提告,甚
至在告訴狀狀首也單純只列一個被告即傅沛鈴,顯見渠
等係要用誣告方式以圖卸責,此等原證五、原證六資料
不足以否定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為反訴被告所親
簽。
④又刑事警察局雖於106年9月1日以刑鑑字第10600778
09號函係表示「無法認定」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反訴被
告之筆跡與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店戶政事務所、中華郵
政公司及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所提供之許莉簽名是否相符
。另由反訴被告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印鑑卡上及中華
郵政印鑑卡上之開戶簽名,均字跡流暢,然「許莉」二
字呈現不同筆跡,顯見許莉本人是會書寫多種筆跡之人
,是以刑事局無法鑑定不能遽然否定係反訴被告之簽名
,反訴被告之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
2、縱認反訴原告未就系爭本票上「許莉」之簽名真正加以證
明,反訴被告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反訴原告鄭進來負
本票發票人責任,是以其訴自無理由。查反訴被告聲稱伊
並未來找反訴原告借款,而是由其女傅沛鈴找一個外型與
許莉相似之人來冒充,反訴被告將身分證正本、健保卡、
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傅沛鈴拿來向反
訴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顯然亦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傅沛鈴,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
對反訴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3、反訴被告於反訴答辯狀中辯稱金錢未交付,伊未受有任何
利益乙節,與事實不符。
①查有關金錢交付,反訴被告已受有利益等情已詳如卷內
所述。
②反訴被告聲稱伊「已對涉嫌偽造文書之傅沛鈴提出刑事
告訴」,然此顯然係不實之告訴,目的在抵賴其欠債。
③反訴被告提出原證八及原證九慈濟醫院資料主張伊於10
5年1月27日、28日均在慈濟醫院就診,不可能至反訴
原告辦公室拿取款項,然細觀原證八及原證九,反訴被
告是105年1月27日上午6點10分自己步入慈濟醫院急
診室,伊感覺自己頭暈、多日睡不著,而當天早上8點
30分即與其家人一起離開(參原證八),第二次再到慈
濟醫院急診室表示頭痛是105年1月28日上午10時4分
,因此從105年1月27日上午8點半以後一直到105年
1月28日上午10時4分此一期間,反訴被告根本就不在
醫院,是以伊主張此等資料可以證明伊不可能到反訴原
告辦公室,顯不可採。
(三)備位理由: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反訴原告清償許金鳳4,545,000元
1、查依前所述,反訴被告對於伊以系爭房地向許金鳳抵押借
款並無爭議,伊對許金鳳自負有債務,而反訴原告對許金
鳳給付4,545,000元,反訴被告因而獲得該金額之債務消
滅及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以該金額之損害,
事證甚明。
2、是以倘鈞院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45,000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1、反訴被告從未向反訴原告借錢,此由反訴原告提出之相關
借款契約書、借款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用印均非
反訴被告所為,即可確認。
2、至於證人凃芳文到庭稱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至反訴
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辦公室,親自於上述借款
契約書、借款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云云,與文書上簽名非
反訴被告筆跡之客觀事實顯然抵觸,自不足採。蓋證人之
記憶與觀察會有錯誤本在所難免,倘證人之記憶與觀察與
客觀事實相抵觸時,自應排除有可能出現錯誤之人證,而
以客觀事實為準。
3、再者,如反訴被告先前所述,被證2號之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借款切結書及本票簽立時(非反訴被告簽立)
,反訴原告根本尚未交付550萬元予反訴被告或傅沛鈴,
因此,該借款契約書、借款切結書或本票無從作為反訴原
告有交付借款之證據,反訴原告仍應就其交付550萬元借
款予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且:
①被證2號之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無從作
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證。
②另由反訴原告前述書狀之陳述,反訴原告至多僅曾交付
10萬元及232,390元予反訴被告及傅沛鈴(反訴被告否
認曾自被告收受該10萬元或232,390元),其餘4,545,0
00元係交予所謂許金鳳之代理人、30萬元係交予華城公
司、25,610元係交予凃芳文,此皆與反訴被告無關,反
訴被告自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③至於反訴原告所謂預扣297,000元之利息部分,更屬荒
唐,姑不論該利息之金額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利
率百分之20之上限275,000元(計算式:5,500,000×
20﹪×3/12=275,000),被告尚未實際給付本金即
先要求給付利息,更已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且利
息債務為從債務,於主借款債務發生前,何來利息債務
可言?
4、另反訴被告從未向訴外人 王秋介 或許金鳳借款,亦未同意
將本件反訴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秋介及許金
鳳(此部分反訴被告已對涉嫌偽造文書之傅沛鈴提出刑事
告訴,並請鈞院命訴外人王秋介及許金鳳提出反訴被告向
其借款之憑證,以明真相),反訴被告對王秋介或許金鳳
並不負有任何債務,反訴原告縱曾交付金錢予許金鳳,亦
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並不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依法
自無任何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5、又反訴被告於102年間曾出售一處房地,得款7百餘萬元
後,再以該所得中之6百餘萬元購買本件系爭房地,此有
反訴被告新店碧潭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反訴原告聲
請調查反訴被告102年資力情形,並無必要。
6、事實上,反訴被告105年1月27日早上曾因多日睡不著及
頭暈,前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原證8號),急診後返家
休息全未改善,因此次日又再前往醫院急診(原證9號)
,至1月29日凌晨始離開醫院,反訴被告1月27日整日因
病全未外出,根本不可能如反訴原告所言,於1月27日前
往反訴原告處收領232,390元。
7、末按,被證2號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反訴被告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根本非反訴被告所有或所用。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查: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
庭庭長會議決議)。被告抗辯係原告與 溥沛鈴 透過華城公
司洽詢借錢,被告經 涂芳文 介紹,出借550萬元予原告、
傅沛鈴,原告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
予被告作為擔保云云,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板橋區農會存摺本等件為證,惟
經本院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其所提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同借款切結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姓名之字跡、原告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開戶之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印鑑
卡、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申領身分證申請書、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其鑑定結果:有關借款切結書(同系爭本票)上「
許莉」印文,因紋線欠清晰,故無法認定;另借契約書上
「許莉」字跡部分,因本次送鑑比對文件上「許莉」字跡
有多種書寫方式,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此有該局
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是否確係由原告親簽,尚難認定
。
2、被告另舉凃芳文為證,且經證人凃芳文證稱:去年一月傅
沛鈴打電話給我們公司要申辦貸款,把相關貸款資料傳真
給我們公司,我們評估後認為可以辦理,就介紹被告借錢
給原告和傅沛鈴,後來原告跟傅沛鈴和我們就約到被告的
公司,談借款條件,當時我有去,那時候我就有看到原告
。(問:你只有在被告看過原告那次而已嗎?之後是否有
再看過?)之前沒有,辦好貸款設定好之後,原告跟傅沛
鈴有去被告公司領錢,我看過第二次,之後就沒有在看過
。...(問:被告當天是借錢給原告鄭進來或是傅沛鈴
?)是借給許莉跟傅沛鈴因為是她們兩人簽本票的。(問
:你有當場看到許莉簽名嗎?)有。...(問:請問當
天用印是誰用印的?)當天我還記得原告說她不會寫字。
所以我就叫她簽自己的名字就好,蓋章是誰蓋的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
與傅沛鈴是否確實透過華城公司洽詢借貸金錢?凃芳文是
否確實曾與傅沛鈴甚或原告約談借款之事?被告之本件借
款是否確實經由凃芳文之介紹?被告並未能先舉證以實其
說,凃芳文亦非列為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或借款切結書之
見證人,自難遽以證人凃芳文之片面證詞而為有利被告抗
辯之認定。
3、再者,原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傅沛鈴所偽造而向被告借款之
事,亦提出原告與傅沛鈴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
原告對其女兒即傅沛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
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
可參,原告主張,亦非無據。
(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並基此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借款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同借款切結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50萬元,且反訴被告將身分證正本、健保卡、印鑑證
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傅沛鈴拿來向反訴原告
借款並簽發本票,顯然亦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傅沛鈴,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對反訴
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倘認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反訴被告以
系爭房地向許金鳳抵押借款,對許金鳳負有債務,而反訴
原告對許金鳳給付4,545,000元,反訴被告而獲得該金額
之債務消滅及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該金額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545,000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同借款切結書)並未能舉證係反訴
被告所簽發,而其所提借款契約書,亦無法證明確係由反
訴被告所簽名,此均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
向其借款550萬元,尚無可採。
2、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所謂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雖主張反
訴被告將身分證正本、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
權狀等資料交由傅沛鈴拿來向反訴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
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係
反訴被告將相關證件交予傅沛鈴持往借款之事實,且反訴
被告與傅沛鈴係母女關係,依常情判斷,傅沛鈴取得反訴
被告之相關證件並非難事,縱認反訴被告曾交付傅沛鈴相
關證件,亦不足以推斷反訴被告即可預見傅沛鈴將持以冒
名向反訴原告借款,自無從以傅沛鈴得提出反訴被告之相
關證件予反訴原告,遽認反訴被告即有授權傅沛鈴向反訴
原告借款;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曾經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傅沛鈴,或知悉傅沛鈴向反訴原告借款時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3、末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
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反訴原告雖另主
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反訴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對許
金鳳債消滅及抵押權塗銷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反訴原告之
550萬元借款給付關係,充其量僅能證明存在於反訴原告
與傅沛鈴間,反訴原告僅係受傅沛鈴之指示,代為將其中
4,545,000元給付予許金鳳,是反訴原告就4,545,000元
之給付關係乃係存在於其與傅沛鈴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0萬元或4,54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票號│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票面金額│
│││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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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28日│許莉│伍佰伍拾萬元│
││││傅沛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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