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何明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鄭水木 、相對人即追加被告 莊順明 等
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9日106年度
沙簡字第1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