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飲用威土忌酒後,已達於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力差,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順一路與聯興路口時,因意識不清,致追撞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生使用該公路之駕駛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對甲○○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九四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 許君華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並觀之被告飲酒後駕車,已出現語無倫次及泥醉情事,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佐,並因而追撞乙○○駕駛之車輛,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因而肇事,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