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本院北斗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六0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即須先處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科處刑罰。本件被告等所為縱有分別違反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就業服務法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然因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初犯之刑罰,且本件被告等前亦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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