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號
104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許雅綺 相對人 劉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442號),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據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5
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有債權不存在之異議事由,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8日將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倘不停止執行程序,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三、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1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70萬元,即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數額,則相對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結果,其債權至多僅能受償上開金額,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7、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加計上訴移審期間各1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825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6╱12)5%=382500元)。本院因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82500元為當,爰命聲請人以該金額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