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毒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2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百老匯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於102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後,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一節,業據被告警詢中供承無訛,而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編號102偵-0070號),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送被告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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