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啟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啟展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酌)。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酌)。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
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1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附件所示之各罪,應以其中附表編號4、
5,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殺人未遂│強制未遂│共同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2次)││││││├────────┼──────────┼──────────┼──────────┤││││││犯罪日期│100年01月02日│102年07月09日│102年07月09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0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10號│第248號│第248號││││││├───┬────┼──────────┼──────────┼──────────┤││││││││法院│花高分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77號│104年度簡字第51號│104年度簡字第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4月02日│104年04月30日│104年04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5│104年度簡字第51號│104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號││││├────┼──────────┼──────────┼──────────┤││判決│102年07月25日│104年05月25號│104年05月25號│││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2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64號│第1142號│第1142號│││││││├──────────┴──────────┴──────────┤││編號1至3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編號│4│5│├────────┼──────────┼──────────┤│││││罪名│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07月22日│101年0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6號│第196號│││││├───┬────┼──────────┼──────────┤│││││││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9日│105年01月29日│├───┼────┼──────────┼──────────┤│││││││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判決│105年01月29日│105年0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84號│第384號││││││├──────────┴──────────┤││編號4至5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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