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即被告 章柏漢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妻子臨盆在即,被告願為自己的犯行接受法律責任,但妻子與小孩是無辜的,妻子因被告犯錯而需獨力照顧一名未滿周歲的小孩、又要面臨生產,身心都備受煎熬,對被告來說更是一生都無法彌補的過錯和傷害,請法外開恩,讓被告可以盡到對妻子及小孩的責任,減輕妻子身心負擔,願以重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來代替羈押,以便在執行前安排日常瑣事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將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案意願,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末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釋示甚明。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得予以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自104年
2月26日起羈押3月。自被告羈押至今,除勾串證人之虞此原羈押原因已因本件調查證據程序完畢而已消滅之外,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另本院已於104年2月26日當庭解除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併此敘明。而本件已於104年5月28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自有嗣後上訴及執行之問題,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又係兩岸跨海合作運輸毒品案件,涉及毒品數量極鉅,且不但本案有共犯「虎仔」、「 達哥 」在大陸,被告之父親亦久居於該處,若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則無法防止被告之親友或相關共犯以合法或非法之管道接應被告逃亡,且被告既十分在意妻兒之情形,自亦可能因「不捨妻子獨自照顧2名幼兒」之故而拒不到案執行,客觀上更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此節亦據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8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17號敘明在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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