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志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4行「建興街88號」更正為「建新街88號」,第5至6行補充為「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復又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欄「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各該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沒錢看病之生活情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