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羅仁隆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被告 蔡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已飲畢酒類後,猶於同年7月22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其後沿臺東縣關山鎮電光大橋西端北側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途經該防汛道路與電光大橋西北側引道交岔路口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電光大橋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至防汛道路,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被告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因而煞避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膝裂傷(10公分,20公分)併股四頭肌斷裂、左足背(3公分)及足踝(6公分)裂傷、左下肢裂傷(15公分,5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就被告之上開行為,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5,81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有7日之生活無法自理,乃由妻子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需看護費用1萬4,000元;另原告本業務農,農閒時會打零工貼補家計,惟無固定雇主,乃依103年度之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因醫師診斷有6個月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萬5,
638元;就原告遭受上開之傷害,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被告不僅未表達歉意,亦飾詞狡辯、推拖卸責,因此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機車毀損部分,被告願意負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無提供相關文件,因而無法申請理賠;至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既為務農,收入約在1萬5,000元上下;系爭車禍發生時,曾給過原告6,000元之紅包,陸續有請里長、村長進行協調,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無法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2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已飲畢酒類後,猶於同年7月22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其後沿臺東縣關山鎮電光大橋西端北側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途經該防汛道路與電光大橋西北側引道交岔路口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電光大橋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至防汛道路,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被告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因而煞避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裂傷(10公分,20公分)併股四頭肌斷裂、左足背(3公分)及足踝(6公分)裂傷、左下肢裂傷(15公分,5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2.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復費用5,81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有7日之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妻子看護;原告本業務農,因系爭車禍有6個月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3.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收到強制責任險1萬8,721元理賠,用以給付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另已收到被告給付之6,000元紅包。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此受有左膝裂傷併股四頭肌斷裂、左足背及足踝裂傷、左下肢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10元,有金發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之發生,有7日時0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乃由妻子看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由其妻看護照顧7日,請求之看護費為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月=1萬4,000元),未逾以一般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行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車禍有所關聯且必要,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本業務農,因系爭車禍有6個月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原告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年約47歲,尚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1萬5,638元(計算式:1萬9,273元×6月=11萬5,638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傷,因而受有左膝裂傷併股四頭肌斷裂、左足背及足踝裂傷、左下肢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及作雜工,102年度所得總額1萬654元,財產總額292萬9,23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務農及作雜工,102年度所得總額16萬6,276元,財產總額0元,為兩造所供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24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損害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曾致贈紅包6,000元予原告,此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6,000元雖以紅包形式致贈,然究其目的終為彌補原告所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於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之。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萬9,448元(計算式:5,810元+1萬4,000元+11萬5,638元+20萬元-6,000元=32萬9,448元)。
五、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於102年7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經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82毫克,足以推知其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車上路時,酒測值定是高於上開數值。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觀諸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2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正常右轉行駛,被告則駕駛AAK-217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且未注意左方來車,始撞擊系爭車輛,自難期待原告於駕駛時注意到貿然左轉之被告,以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由違規左轉且未注意左方來車之被告負責,原告並無過失。上開情事,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其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違反規定。」,認定被告並無何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甚詳,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9至10頁)。參此,原告之飲酒駕車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40頁),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26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