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4號原告 林建增 被告 湯勇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9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仁慈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擊由原告所駕駛,適時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被告涉及公共危險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91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而需額外支出租賃汽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醫療費用24萬元、燃油費1萬8,000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價值貶損共71萬4,600元,另受有精神損害264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桃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在案,迄今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參,是原告於10
4年5月27日(有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即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於法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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