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8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昊良
陳清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64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昊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歷次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
吳昊良被訴頂替罪部分無罪。
陳清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昊良、 鄭鴻傑 (鄭鴻傑犯罪部分,均另以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由鄭鴻傑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昊良,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秀泰影城外圍機車停車格,因見 何志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鎖龍頭,即由吳昊良上車騎乘,鄭鴻傑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以推吳昊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將上開機車騎往吳昊良住處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零件拆卸下留 供渠 等使用。
二、吳昊良、鄭鴻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1日23時許,由鄭鴻傑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昊良,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外之機車停車格,因見 趙慧茹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鎖龍頭,即由吳昊良上車騎乘,鄭鴻傑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以推吳昊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將上開機車騎往吳昊良住處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零件拆卸下留供渠等使用。
三、吳昊良、鄭鴻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由鄭鴻傑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昊良,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外之機車停車格,因見 柯秀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鎖龍頭,即由吳昊良上車騎乘,鄭鴻傑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以推吳昊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方式,將上開機車騎往吳昊良住處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零件拆卸下留供渠等使用。
四、吳昊良、鄭鴻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由鄭鴻傑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昊良,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外之機車停車格,因見 林宜徵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鎖龍頭,即由吳昊良上車騎乘,鄭鴻傑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以推吳昊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將上開機車騎往吳昊良住處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該車車牌拆卸下留供渠等使用。
五、吳昊良、鄭鴻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由鄭鴻傑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昊良,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家樂福旁之機車停車格,因見 張永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鎖龍頭,即由吳昊良上車騎乘,鄭鴻傑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以推吳昊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將上開機車騎往吳昊良住處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零件拆卸下留供渠等使用。
六、吳昊良、鄭鴻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由鄭鴻傑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昊良,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外之機車停車格,因見 鄭名甫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鎖龍頭,即由吳昊良上車騎乘,鄭鴻傑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以推吳昊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將上開機車騎往吳昊良住處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零件拆卸下留供渠等使用。
七、案經何志宏、林宜徵、張永憲、鄭名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吳昊良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昊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昊良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鴻傑、證人 趙崑宏 、 陳義昆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志宏、趙慧茹、柯秀蘭、林宜徵、張永憲、鄭名甫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何志宏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趙慧茹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柯秀蘭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宜徵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張永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鄭名甫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5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空壓機1台、星型板手1組、六角板手1組、套筒6個、鈑桿1支、T桿5支、螺絲起子7支、榔頭3支、鉗子4支、鈑手6支可供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吳昊良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昊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昊良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鄭鴻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昊良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昊良所為附表編號3、4、6之犯行,係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承辦員警供述上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6月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 鄭又豪 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8、29頁),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條規定就3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主動積極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0-65頁、第129-134頁、141-14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7-19頁),獲得所有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35-137頁、第139頁),又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好,經商為業,高中肄業的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吳昊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被害人何志宏履行如附件本院105年度 司東簡 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29-134頁)、被害人趙慧茹、張永憲履行如附件本院105年度司東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41-146頁)、被害人林宜徵履行如附件本院104年度司東簡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0-65頁),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歷次調解程序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五、末查,被告吳昊良與共同被告鄭鴻傑係以徒手推車之方式竊取該6台機車,此有被告2人筆錄在卷可佐(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6頁、第30-35頁)。雖扣案之套筒2個(部分藍色、全部銀色)、T桿5支、螺絲起子5支、榔頭3支、鉗子3支、鈑手6支為被告吳昊良所有,空壓機1臺、星型板手1組、六角板手1組、套筒4個、鈑桿1支、螺絲起子2支(透明皮、黑色皮)、固定鉗子1支為共同被告鄭鴻傑所有,然均係在被告吳昊良家中所查扣,係渠等犯案後方用以拆解機車之工具(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7頁、第31-36頁),並非供渠等犯本案之罪時所用之物,是以,前揭扣案物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認係本案被告吳昊良或共同被告鄭鴻傑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被告吳昊良被訴被訴頂替罪無罪及陳清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清森為鄭鴻傑之父,其明知前開被告吳昊良被訴6次竊盜罪,係吳昊良與鄭鴻傑共同所為,竟意圖使前開真正犯罪行為人鄭鴻傑隱避,於103年11月23日22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陳清森之住處,與吳昊良協議由其頂罪,並由陳清森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安家費給被告吳昊良,吳昊良即接續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佯稱被訴之6次竊盜罪均係其一人所為,以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企圖脫免鄭鴻傑之刑責,嗣吳昊良經同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64號案件提起公訴後,因陳清森未依約給付上揭費用,吳昊良遂向臺東縣警察局坦承上揭頂替犯行,始悉上情;因認吳昊良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陳清森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犯人或脫逃人罪,其構成要件須①、有意圖犯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
②、有頂替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判決並無認定上訴人有藏匿 周三和 、 鄭有慶 或使之隱避之犯行。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犯行僅伊一人所為,周三和、鄭有慶二人並無參與云云,應係迴護周三和、鄭有慶,而獨自承擔刑責之詞,尚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著有裁判可參。再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教唆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教唆犯並非其教唆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有正犯之存在,且正犯實行犯罪後始行成立,而關於教唆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教唆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因此,教唆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教唆犯並非其教唆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故,教唆犯成立條件之一,必須有正犯之存在,申言之,如正犯自始不存在,即無法成立教唆犯。蓋以當正犯不存在,或正犯根本未有任何實行行為時,對之加以處罰並無法達到刑事制裁之目的-減少或免除法益受到侵害之機會。亦即,處罰教唆犯,應係其對於正犯之行為之唆使,使正犯萌生實現其犯罪之意思,進而實行行為;苟正犯根本不存在,自無教唆犯之可言。
三、茲查,被告吳昊良確實與鄭鴻傑共同犯6次竊盜罪之犯行,業經被告吳昊良、鄭鴻傑自承在案,並經本院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見本判決有罪部分及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吳昊良所稱本件犯行僅伊一人所為,係企圖脫免鄭鴻傑之刑責。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吳昊良應僅係迴護同案被告鄭鴻傑,而由被告吳昊良一人獨自承擔刑責,尚與使犯人隱避之行為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昊良確有使同案被告鄭鴻傑隱避之犯行,是則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吳昊良有何被訴使犯人隱避之行為,自應就被告吳昊良被訴頂替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清森被訴教唆頂替罪部分,因屬於正犯之被告吳昊良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參諸教唆犯係以正犯成立為其前提,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清森自更無法構成教唆頂替之教唆犯,甚為顯明,此部分即應依法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有無自首之適用│調解成立與否及賠│罪名及宣告刑││││││償進度││├──┼─────┼───┼────────┼────────┼────────┤│1│犯罪事實│ 何宏志 ││調解成立(見本院│吳昊良共同犯竊盜│││欄一│││104度原易字第47│罪,處拘役參拾日││││││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如易科罰金,以││││││129-134頁、第169│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頁匯款單)│壹日。│├──┼─────┼───┼────────┼────────┼────────┤│2│犯罪事實│趙慧茹││調解成立(見本院│吳昊良共同犯竊盜│││欄二│││104度原易字第47│罪,處拘役參拾日││││││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如易科罰金,以││││││141-146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柯秀蘭│有自首之適用(見│和解書(見本院卷│吳昊良共同犯竊盜│││欄三││本院104年度原易│104年度易字第58│罪,處拘役貳拾日│││││字第47號刑事一般│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如易科罰金,以│││││卷宗第28、29頁)│17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願意原諒被告吳昊│壹日。││││││良(見本院104度│││││││原易4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39頁)││├──┼─────┼───┼────────┼────────┼────────┤│4│犯罪事實│林宜徵│有自首之適用(見│調解成立(見本院│吳昊良共同犯竊盜│││欄四││本院104年度原易│104度原易字第47│罪,處拘役貳拾日│││││字第47號刑事一般│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如易科罰金,以│││││卷宗第28、29頁)│60-65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願意原諒被告吳昊│壹日。││││││良(見本院104度│││││││原易4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35頁)││├──┼─────┼───┼────────┼────────┼────────┤│5│犯罪事實│張永憲││和解書(見本院卷│吳昊良共同犯竊盜│││欄五│││104年度易字第58│罪,處拘役參拾日││││││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如易科罰金,以││││││19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調解成立(見本院│壹日。││││││104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41-146頁)│││││││願意原諒被告吳昊│││││││良(見本院104度│││││││原易4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36頁)││├──┼─────┼───┼────────┼────────┼────────┤│6│犯罪事實│鄭名甫│有自首之適用(見│和解書(見本院卷│吳昊良共同犯竊盜│││欄六││本院104年度原易│104年度易字第58│罪,處拘役貳拾日│││││字第47號刑事一般│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如易科罰金,以│││││卷宗第28、29頁)│18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願意原諒吳昊良(│壹日。││││││見本院104度原易│││││││4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