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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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為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5月22日│民國101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2850號│緝字第89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交訴字第││事││1403號│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交訴字第││判││1403號│4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