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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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孫美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19日所為之101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美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美琴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本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裁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給予緩刑之機會;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僅係因與被害人陳照輝發生口角,欲藉舉報被害人而達離婚之目的,且被告於家中居弱勢,又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應係孤立無援,始出此下策,又被告誣告情節,於警詢中即已說明清楚,員警亦未移送被害人,顯見司法程序尚未展開,被告行為對司法秩序侵害甚微,且被害人復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上訴,顯見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是本件縱科處有期徒刑2月仍嫌過重,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立即坦承犯行,經此一事件,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件顯然以暫不執行為宜,爰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誣告罪,並審酌被告因欲與被害人離婚,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誣指他人犯罪,虛耗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名譽及精神所生之損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爰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處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僅是空言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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