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淵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淵明知人體之手臂遍佈神經、肌腱組織,而腰部內有重要臟器,倘以任何銳器揮砍、割劃,均足以造成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詎其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因故與被害人 洪愷廷 發生衝突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號洪愷廷住處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揮砍洪愷廷之右手臂、左腰、右背,致洪愷廷受有右手臂深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損傷併右手腕手指伸展功能障礙、左腰部兩處深切割傷併肌肉損傷、右背部切割傷等傷害,幸經救治,其右手始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愷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 黃教宏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 孫幼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㈤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4年4月27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㈥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是 伊國 、高中學長,伊等當天中午正好參加同一場婚宴,伊在婚宴會場已因細故與被害人及其友人起爭執,開車返家時,復遇被害人開車在後逼車,且遭被害人友人比中指,被害人超車後又故意急煞,影響伊的行車安全。被害人等離去後,伊越想越不甘心,決定去找被害人理論,然怕遭眾人群起圍毆,就先去買了一把西瓜刀壯膽方前往被害人住處,伊到達案發現場時,一開始未帶刀下車,直至受到被害人言語挑釁才衝回車上持刀朝被害人揮砍,伊先朝被害人腰部砍了一刀,之後被害人回身反抗,伊一時緊張就持刀朝被害人亂揮,才因此砍傷被害人手臂。伊係因一時氣憤失去控制,方為上揭行為,當時真的只想傷害被害人,沒有要使被害人受重傷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於案發時、地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洪愷廷身體揮砍,致
被害人受有右手臂深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損傷併右手腕手指伸展功能障礙、左腰部兩處深切割傷併肌肉損傷、右背部切割傷等傷害,此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26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愷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現場目擊證人即洪愷廷之母孫幼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賣場店員 陳慧靜 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教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4至25頁)互核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孫幼玲指認涉嫌人相片一覽表(警卷第2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傷口照片(警卷第23至24頁)、兇器丟棄地點照片、被害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急救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於賣場內購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遭砍後立即經送醫救治,於103年8月30日即接受傷口
、肌肉、肌腱及神經縫合手術,術後右手功能確有受損情形:右手腕伸展肌力3分、右手指外展肌力2分、右手指內收肌力3分、右手指伸展肌力3分、在右腕伸展下抓握肌力5分(肌力分0至6分:0分為全無肌力,5分為正常肌力)、右手肘關節被動活動角度0至120度、右前臂內懸被動關節活動角度85度、右手腕伸展被動關節活動角度85度、右手腕屈曲被動關節活動85度,然經持續回診、復健後,於104年3月16日時,右手肌力已略有回復:右上肢肌力為近端5分、手腕肌力4分、右手手指主動伸張約2+分,僅第二指肌力較差,為2至3分,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4年4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104年11月1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9月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9至50、51至62、75頁);又被害人並未因本案傷勢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臺東縣政府104年11月25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4頁),是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雖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惟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等節,應堪認定。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而傷害被害人。惟查:㈠按重傷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受傷之部
位,不過為參考之資料而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95條第2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重傷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是否蓄意毀敗他人視覺、嗅覺、聽覺、肢體、生殖等機能,或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諸如:雙方衝突之原因是否足以引起使人重傷之動機,行為人當時之手段、攻擊力道、攻擊部位是否必使人重傷,行為人攻擊後是否持續追躡被害人意在使被害人受重傷等。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學弟、學長關係,於畢業後即較少聯絡
,彼此間無甚交集,僅係於婚宴場合偶遇,此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其等並無深仇大恨,僅係於案發當日因細故而起爭執;而據被害人證稱:當天係因其友人於婚宴中向被告提及被告前女友之事,因而與被告起衝突,於回程途中,伊駕車超過被告駕駛之車輛時,其友人復對被告比中指,因而使被告更為不滿,方引發本案(本院卷第117頁),及被告自承:我不高興被害人在喜宴中揶揄我,之後又對我超車逼車,因此才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亦可知當日衝突原因並非十分火爆激烈,不致引起一般人強烈情緒反應,衡情被告當下應無必令被害人喪失耳、目、口、鼻或肢體功能之動機。
㈢再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當時被告看到我,
問我說『你在試我嗎』,我就回頭不想理被告,被告就回到車上拿刀子,我母親有看到,就一直叫我,等我回頭看的時候,我左邊的腰部已經被被告砍下去了…我轉身就要推開被告,但沒有辦法推開,期間大概又被砍了四刀,之後我才掙脫跑掉」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係趁被害人轉身返家之際突然下手,此時被害人背對被告、全無防備,倘被告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應會以被害人之頭部或四肢等要害部位為主要攻擊目標,然被告並未為此圖;至被害人所受之右手臂等肢體處之刀傷,從該傷勢係傷及筋肉然尚未傷及骨骼乙節觀之,顯見其下手力道尚非至鉅,衡情應係被害人回身與被告扭打時,被告欲抵抗被害人之掙扎,一時朝被害人暴露於外、最易揮砍之部位攻擊所致,應非於犯罪之初,即有故意砍斷被害人肢體、毀人器官之故意。
㈣此外,被害人遭被告持西瓜刀連續揮砍後,嚴重受創、血流
不止,衡情不可能快速奔跑,倘被告自始決意重傷被害人,應會繼續追趕,而無讓被害人輕易脫逃求救之理,惟被害人推開被告逃跑後,被告即無繼續追趕,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後來被害人逃離後,我有走上去看被害人往哪邊跑,但我沒有追他…我如果真的要讓被害人重傷的話,就不會讓他跑了…當我看到血時有嚇到,想說我怎麼會這樣子,且因為當時被害人有受傷,我沒有受傷,我是可以控制住他的,看到血我就知道我自己太過份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亦可見被告發現被害人受傷後,驚覺自己犯下大錯,便已停止追趕被害人,益徵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㈤綜上,就被告攻擊衝突之動機、下手情形、被害人受傷之部
位、攻擊過程等整體觀之,被告應僅係出於教訓被害人之目的為上揭犯行,而僅具傷害故意,爰認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應屬誤會。
七、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三百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認被告上揭所為既僅構成普通傷害罪,且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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