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俊男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 呂柏諄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 美仁心 美容香坊之員工,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腰酸不適前往接受推拿、按摩,被告甲○○竟意圖性騷擾,趁為原告推拿、按摩身體之機會,隔著原告之衣服撫摸胸部後,再將原告上衣掀起,將手伸入原告內褲內撫摸外陰部,原告受驚嚇之餘,立刻出言制止,被告甲○○始停手,原告因不堪受辱,遂提出告訴,被告甲○○前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已經鈞院判處罪刑,其行為造成原告及家屬受到震撼,處在極恐懼的生活中,原告貞操受到太多傷害與陰影,非文字所能表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每月薪水2萬元,除扶養故鄉年邁母親及自己生活所需,所剩無幾,但伊很有誠意願意努力上班一點一點賠償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趁其為原告推拿、按摩身體之機會,先隔著衣服撫摸原告胸部,復將原告上衣掀起,將手伸入原告內褲撫摸外陰部,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原告未及抗拒之際,撫摸原告之胸部及外陰部,顯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且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接受推拿、按摩時,突遭被告所為不法性騷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月薪約25,000元,名下除汽車2輛外,無其餘財產;被告為大學夜間部商學系畢業,現任保全員,月薪2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投資共11筆,財產總額49萬2,680元,及被告藉為原告推拿、按摩之際,不法碰觸原告身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隱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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