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何燕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陳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陳長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何燕玲向本院對原審被告請求離婚合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精神慰撫金、償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3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負擔,又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36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4年3月11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陳長元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係:請准被告與
原告離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1,3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據此,關於離婚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而原審原告起訴請求原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768分之119、4分之1)暨其上41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原告,該不動產據原審委託之 蔡明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其估價金額為新臺幣1,972,71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應為51,629元(計算式:3000+20602+28027=51629)。
(二)、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係:請准被告與
原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1,3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雖於103年12月24日縮減第二項請求金額為3,650,862元,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為準,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總計為40,927元(計算式:3000+37927=40927)。
(三)、綜上,因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一訴前後主張之數項標的應
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629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