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呂長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長流(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道,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3日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0-U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上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由東往西行經上開平交道,因該平交道前方有施工單位在閃光號誌前方堆置水泥包,伊無法看到閃光號誌,且未聽到警鈴聲響,才緩慢前行,於平交道內,柵欄才放下,因此而受阻停在平交道內,致火車來時,撞及伊之自小貨車,故事故導因於上開施工單位,與伊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0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由東往西行經嘉義縣○○鄉○○○○道,於經過第一道柵欄後,進入平交道內,因遇第二道柵欄已放下,無法繼續前行,而與3168次北上區間車發生擦撞肇事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卷第5、19頁)坦承無訛,核與上開區間車駕駛 陳崇錕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復有事故現場照片18張、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7頁)。又上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紅燈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正常運作乙節,亦據證人即嘉義鐵路派出所員警 黃金水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當日晚間9點20分到現場,平交道警鈴號誌還是正常,當時火車撞到異議人的車後仍停在平交道附近,因為有壓到感應線,響鈴仍有在響,閃光紅燈有在閃,號誌仍正常運作等語,及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 黃瑞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晚間9點30分到現場看警報有無正常及設備有無損害,平交道警鈴號誌及閃光紅燈都是正常,當時火車撞到異議人的車後仍停在平交道附近,因為有壓到感應線,響鈴仍有在響,閃光紅燈有在閃,號誌仍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由東往西至上開平交道前方時,其右方固堆置有不明障礙物,此有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及異議人自行拍攝,簽名及繪製行車方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而就前揭異議人自行拍攝之照片觀之,上開障礙物至平交道前方之閃光紅燈號誌前,約仍有將近
3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參以異議人於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係緩慢駕車行經上開平交道(見本院卷第5、19頁),及事故當晚,員警由東往西方向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觀之,確可看出前揭障礙物前方亮有閃光紅燈,且紅色燈光於黑暗中益為明顯(見警卷第18頁照片),故異議人駕車經過上開障礙物行駛至該障礙物與閃光紅燈號誌中間路段時,當得輕易看到上開閃光號誌於黑暗中亮閃紅燈卻仍繼續駕車前行,果爾,異議人當係趁平交道柵欄尚未放下,及火車尚未到來,而闖越平交道,是否非出於故意,實非無疑。
2.又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事發當時,伊因開車吹冷氣,將車窗緊閉,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未聽到警鈴聲響等語(分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異議人事發前將車窗緊閉而未注意聽警鈴聲響等情,至為灼然。
3.異議人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很久沒走過這個平交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其於事故之前曾經過上開平交道,參以平交道內鋪設有鐵軌,且平交道2側前方均設有常見之「ㄇ」字型鐵製高架,此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可稽,故常人駕駛車輛行經該平交道前方即可輕而易舉知悉辨識該處設有平交道,復參以異議人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故異議人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行經平交道時,注意閃光號誌、警鈴,並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再行通過平交道。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為晴天,視線良好,此有上開事發當晚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上開閃光號誌、警鈴均正常運作,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平交道,竟未依上開規定暫停及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即貿然前行,闖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異議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故異議人辯稱:伊因前方堆置水泥包,無法看到閃光號誌,才駕車前行,事故導因於上開施工單位,與伊無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即難憑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闖越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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