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卉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交通法庭99年度交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卉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卉蓁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幹路與崇實新村東5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且跨越東幹路之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 游玉貞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崇實新村東5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吳卉蓁先行,而強行通過上開路口,導致吳卉蓁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游玉貞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致使游玉貞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尾椎骨移位等傷害。吳卉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玉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2卷第23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卉蓁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游玉貞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尾椎骨移位之傷害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遠遠看到告訴人時,伊有減速,但是告訴人車速很快,且突然闖出來,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卉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至6、34、35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參核相符(見偵卷第5至8、33至35頁,本院2卷第2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4、27至29頁,調偵卷第6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吳卉蓁係領有小行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當然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所示(見偵卷第18、19、27至2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村○○路與東5巷口處,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按設置在該路口之號誌燈並未運作),被告所行駛之東幹路上繪有分向限制線,且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游玉貞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18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係在被告自小貨車左煞車痕及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亦即在上開事故路口之東幹路由南往北分向之車道上,而依該自小貨車之左煞車痕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撞擊後係向右前方行駛,並煞車停止在東幹路之分向限制線上,是依上開現場跡證判斷,確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規跨越東幹路之分向限制線,並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應可確認。再者,本件告訴人輕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8.6公尺,依一般常情,苟非遭受強大力量撞擊,該機車應不至於被撞擊力道推出8.6公尺之距離;再佐以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煞車痕長達7.4公尺,顯見被告撞及告訴人後,並未能馬上煞停,而仍須經過7.4公尺始能煞停該自小貨車,益徵被告當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為灼然。綜上,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日鑑定意見書認:「吳卉蓁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鑑認無誤(見調偵卷第6頁反面),甚為佐證。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所示(見偵卷第19、27至29頁),被告所行駛之東幹路寬約12.8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東5巷則寬約9公尺,且該2道路平直,視線良好,道路中間並無轉折之彎路,是依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在減速慢行之情形下,應可以清楚看到該路口左右是否有來車,而可隨時準備停車,以避免發現左右有來車時煞車或閃避不及而肇事,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伊遠遠就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2卷第26頁),足認被告於經過該交岔路口,已能清楚看到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自東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仍未減速慢行,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可確認。被告上開辯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所示(見偵卷第18、19頁),上開東幹路與東5巷均係鋪設雙向各1線車道,該路口雖設有號誌桿,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運轉,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而被告及告訴人均係直行車,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為左方車,自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而被告所行駛之東幹路寬約12.8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東5巷則寬約9公尺,且該2道路平直,視線良好,道路中間並無轉折之彎路,是依一般駕駛經驗,告訴人在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可清楚看到該路口左右是否有來車,而隨時準備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現左右有來車時煞車或閃避不及而肇事。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在穿越路口時,未能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7月1日鑑定意見書認:「 尤玉貞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鑑認無誤(見調偵卷第6頁反面)。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㈤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碰撞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
、右肩挫傷、尾椎骨移位等傷害,有告訴人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係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作為其從輕量刑之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翻異前詞,而改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則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至此,自有其未洽之處。據此,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於行經上開東幹路與東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仍未減速慢行,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駕車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尾椎骨移位等傷害,傷害非屬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盡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能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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