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園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仍有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戒治,抗告人不服云云。
二、查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桃所澄勒衛字第0一二四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茲經台灣園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