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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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大陸榮胞輔導中心宿舍毗鄰而居,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四百一十二號該宿舍前,無故辱罵上訴人,上訴人以「我已不如一條狗,任你打罵,你還想怎樣」作覆,被上訴人竟大發雷霆,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對準上訴人之頭部、臉部等處猛打,使上訴人倒地不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裂傷(共二十一公分)併腦震盪、兩手兩膝擦傷及右足踝扭傷等傷害,並引起兩側聽力障礙之重傷害,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一)醫藥費用一萬零六百八十五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萬五千四百元;(三)精神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等費用。
(二)原審刑事部分,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是其據以駁回上訴人之民事請求,亦有未洽。
貳、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重傷害案件,認被上訴人乙○○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乙○○無罪,駁回上訴。足見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情形,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