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曾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不良惡習,亦從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行為(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載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五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等情,甚為明確,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聲請傳喚抗告人之妻及中壢宏春檢驗所醫檢師 莊育椿 以證抗告人未再施用毒品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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