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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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一О五О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分手後,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E八-四0六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甲○○,相約至台北市○○○路電信局,繳清甲○○以乙○○名義申請電話之電話費後,欲再至機車行辦理撤銷甲○○購買機車時以乙○○擔任保證人之事宜。途經台北市○○○路一段六十六號前時,因二人在車上爭吵,甲○○突轉念不欲前往,乙○
○竟施以不法之腕力強拉甲○○手臂不讓其離去,仍要甲○○配合前往辦理撤銷保證人事宜,欲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又其明知拉扯動作會因而傷害他方,竟仍以傷害犯意繼續拉住甲○○皮包不放,扯中甲○○自皮包內取出防身噴霧器欲噴向乙○○,乙○○始放手,惟取走噴霧器以防被噴,隨即又以其所有,預藏之美工刀作勢欲割斷皮包背帶而取走該皮包,並將皮包內物品倒出使之散落一地。見甲○○已無意同往,無法達其目的,始憤而駕車離去。甲○○則在上開拉扯中跌倒,因此受有右手臂瘀傷、左手臂擦傷、右手掌瘀傷及左手掌瘀傷之傷害。乙○○則因路人報警旋即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一支。
二、乙○○又以傷害甲○○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五一二室甲○○原租住處,破壞甲○○住處門鎖,足以生損害於甲○○,進入屋內後以前開傷害之故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拉甲○○只是要他講清楚為何不去,沒有強制她的意思。她住的套房門鎖在半年前就壞了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 綦詳 (偵字第二四九四號卷第六、七頁,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三、四頁、偵字第二四九四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且被告 施強暴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並有目擊證人 倪進洛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見到男的(指被告)拿一把小刀,女的(指被害人)躺在地上不敢動,男的與女的拉來拉去,男的把小刀放身體後,看人在圍觀才把小刀收起來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復有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偵字第二四九四號卷第三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字第二四九四號卷第八頁)、被告所有,供其強制行為所用之美工刀一支在卷可憑。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毆打被害人及毀損門鎖部分,除據告訴人甲○○之前揭指訴外,亦有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六頁)、毀損照片二紙(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八頁)在卷可證。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因在同上開被害人租所地毆傷被害人經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亦據原審調取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相關偵審卷宗(原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一頁)核閱無訛,是以苟如被告所辯稱上開門鎖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之半年前在同上開地點即已遭其毀損,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距離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未及五個月)被告毆打被害人時,該門鎖應已毀損,然被害人甲○○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連同傷害案件併予提出告訴,反而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提出毀損告訴,是以該門鎖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前是否已毀損,即有可疑。再查負責調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傷害案件之警員 張勝 圍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當時前往現場時並未見到門鎖壞掉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足見該門鎖應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所毀損屬實。
(三)綜右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強制被害人為撤銷保證人事宜未果,為未遂犯,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兩次傷害犯行,無非起於男女感情糾藉葛,所犯時間相近,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傷害罪與強制未遂罪、毀損罪之間,則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論處被告乙○○罪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強制罪所實施強暴行為中,固造成被害人甲○○受傷,但甲○○之傷害,並非被告實施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兩項罪名應分別評價,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九號判例)。原審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之結果,不另諭知其罪,自有未洽。又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傷害罪間,係各別犯意予以分論併罰,復未依連續犯將傷害論以一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實行公訴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又查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被告搶走被害人噴霧器噴向甲○○,似認被告另犯有搶奪罪(證據及所犯條欄未引用搶奪法條)等情。經查,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訴,目擊證人倪進洛於原審調查中亦稱未見被告拿噴霧器噴被害人,亦無見被害人很痛苦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是以被告所辯僅因被害人以噴霧器噴伊而取走而已尚非無據,其無搶奪犯意甚明,惟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法官周盈文
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