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乙○○○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站前公司)之業務員,其業務內容並包括向客戶收取仲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因業務上收取仲介費用後應即繳回公司入帳,不得擅自挪用,詎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向客戶 郭玉釵 收取房屋仲介費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乙紙(未記載受款人)後,竟未依規定即將該支票繳回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侵占所得之支票提示兌現得款花用。
二、案經站前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客戶郭玉釵收受房屋仲介費支票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提示兌現得款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得之該房屋仲介費算是伊八十八年七月份之薪水,因當時伊即將離職,公司負責人丙○○又拒絕結算七月份之薪資,伊乃拒絕繳回收得之仲介費,此係薪資爭議,並非侵占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站前公司代表人丙○○於偵審時指訴綦詳,而證人郭玉釵於偵查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將四萬六千四百元之房屋仲介費支票一紙交由被告受領等語在卷,且有被告提示兌現之前揭仲介費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查被告自承站前公司於每月五日核發上月份薪水,七月份薪水係於八月五日支領云云,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向客戶郭玉釵收取上開房屋仲介費支票時,七月份薪水核發日(八月五日)尚未屆至,被告於收取本件房屋仲介費時又憑何認定公司有拒發七月份薪水之情事,此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丙○○沒有說不發七月份薪水,而七月以前丙○○沒有要伊離職云云,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收受該客戶之房屋仲介費時,站前公司並無拒付七月份薪水之情事發生,茲據被告供承依公司規定收款後應隨即繳回公司等語在卷。被告明知其所服務之站前公司有如此之規定,竟於向客戶收取仲介費支票後,未依規定即行繳回公司入帳,反於事後自行提示兌現得款花用,其有將該款項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底離職,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不跟伊結算七月份薪資,伊乃以收得之仲介費作為自己應得之七月份薪水云云。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該犯罪於行為人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財物變更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將之占為己有時,即經成立;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於站前公司尚無拒發七月份薪資之表示或意思時,無視於公司收款即應繳款入帳之規定,預將業務上收取之仲介費占為己有,其業務侵占犯行於當時已經成立。縱事後站前公司因發現被告侵占犯行而拒絕給付其七月份薪資,嗣被告乃據此主張以侵占所得之款項抵銷其未領之薪資,亦屬其事後主張抵銷之金額有無理由之民事問題。被告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在先,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公司事後拒付其七月份薪資為由,主張其侵占當時即有主張抵銷之意,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其因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房屋仲介費侵占入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一時失慮而犯法禁,所侵占之金額僅四萬餘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占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此次一時貪圖利益,將其因向客戶收取之房屋仲介費而疏未繳回公司,據為己有,惟本件所侵占之金額僅四萬六千四百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查被告尚有八十八年七月份之薪資(包括應領取之獎金)未領,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六萬元欲賠償所侵占之款項(惟因告訴人丙○○以被告檢舉告訴人公司逃漏稅,致該公司遭稅捐稽徵機關裁處罰鍰及補繳稅額,而告訴人代表人丙○○不思其不當逃漏稅之行為,猶要求被告補償此部分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已逾其所侵占之金額(嗣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外達成民事上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公司六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亦知所悔悟,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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