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市○○道(平面車道)口時,應注意能注意不得違規左轉,且左轉時應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竟疏未注意仍違規左轉,適有在該路口執行疏導交通公務之台北市交通義勇大隊副分隊長甲○○上前制止,乙○○竟不從指揮,仍逕行駛離,致左轉之際碰撞到甲○○之右手,使其受有右手挫扭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違規左轉,惟矢口否認撞傷告訴人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確因閃避不及致右手挫扭傷瘀血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報案,陳明被告違規及撞傷告訴人之情形,亦有該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業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在指揮交通之告訴人發現伊違規左轉,而迎面跑過來拍伊車子之擋風玻璃,要伊停車,是告訴人自己衝上來撞伊之車,伊未停車而逃逸等語,其另於偵查中亦供稱:她(告訴人)在慢車道,我在快車道,她發現我違規左轉,突然過來衝撞我的車,她不讓我過,壓住我引擎蓋,拍我玻璃,我沒有停車,她沒有說話,我就開走了,我速度不可能快,否則她的傷不是這樣,因她來的太突然,我來不及應變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係在指揮交通,因發現被告違規左轉,乃上前制止,並站立在被告之車右前側,要求被告停車,詎被告竟未停車,仍將車子強行駛離,致左轉之際碰撞到甲○○之右手,使其受有右手挫扭傷瘀血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應係在被告將車駛離之際不慎碰撞所擦傷,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台北市○○○路、市○○道(平面車道)口時,理應注意不得違規左轉,且左轉時應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違規左轉,且對在該路口執行疏導交通公務之台北市交通義勇大隊副分隊長甲○○上前制止,竟不從指揮,仍逕行駛離,致左轉之際碰撞到甲○○之右手,使其受有右手挫扭傷瘀血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之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職業司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係因違規左轉之際,告訴人上前制止,竟不從指揮,仍逕行駛離,在駛離之際不慎碰撞告訴人,主觀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充其量僅該當於過失罪責,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僅能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如前所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傷害罪責相繩,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