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О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王建中 、 潘泰全 於警訊時指證綦詳,且被告之尿液有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使用安非他命,不足採信,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所採尿液,經聲請人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者,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可參;是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嫌無據,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